(2017)渝015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平与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李宏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52行初12号原告陈平,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月林(原告陈平之父),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廷珍,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新城兴潼大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3009330524K。法定代表人许毅,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渝丰,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力,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宏鑫,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第三人信息属虚假身份信息)。原告陈平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林、杨廷珍,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尹力、周渝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恋爱,同年12月第三人用假身份证与原告在原潼南县玉溪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三个月第三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第三人利用假身份信息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真实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负有审查及询问的义务。第三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以欺骗的手段与原告领取结婚证,违反了结婚必须完全自愿的原则性规定,而被告对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疏于审查,故被告在受欺骗的情况下颁发的结婚证应确认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李宏鑫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潼南区玉溪镇人民政府为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结婚登记;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周口市公安局户政大队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关于回复核查李宏鑫户口问题的函》,拟证明第三人用于结婚登记的身份证号码在周口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无此号码,为错误码,正常情况下应该是“2”且住址为河南省周口市新民街北段4号无此人;4.原潼南县玉溪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就外出,至今没有下落。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06年12月,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系原潼南县玉溪镇人民政府,并非被告,亦不是被告授权玉溪镇人民政府所为的,与被告无关。根据《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农村的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的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这一规定,玉溪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并无不当。2007年3月,原潼南县人民政府的潼南府办(2007)42号文件所要求的是“从2007年5月1日起,本县辖区内城乡居民的婚姻登记一律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也就说从2007年5月1日起,潼南区的婚姻登记才统一归被告管理。被告未为原告及其妻办理婚姻登记,被告与玉溪镇人民政府是相互独立的机关,不是行政权力的承继者,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首先,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不是被告,根据权责相统一原则,被告不具有确认其他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或违法性的权利。其次,玉溪镇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也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具有违法性和失当性。综上,被告不是涉案婚姻登记行为的登记机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但提交了以下依据:1.潼南府办[2007]42号《潼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县婚姻登记施行集中办理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不是涉案婚姻登记行为的登记机关,2007年以后潼南县才对婚姻登记实行的集中办理;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拟证明原潼南县玉溪镇人民政府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登记机关。第三人李宏鑫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李宏鑫信息查询情况》,查明身份证号码,均查无此人。2、2017年6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无李宏鑫户籍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均未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第三人李宏鑫使用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新民街的身份证与原告陈平向原潼南县玉溪镇人民政府处申请结婚登记,原潼南县玉溪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二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遂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2006XXX。后,第三人于2007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第三人使用的身份证号码经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查询结果显示查无此人。另一可能的身份证号码亦查无此人。且经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走访,住址为河南省周口市新民街并无李宏鑫此人。原告知道与其登记结婚的第三人系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后,以被告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根据1994年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潼南县玉溪镇人民政府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2007年3月29日原潼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潼南府办[2007]42号《关于全县婚姻登记施行集中办理的通知》,自2007年5月1日起,重庆市潼南区婚姻登记已由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实行集中办理,即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原潼南县玉溪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以继续行使婚姻登记职权的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为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原潼南县古溪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陈平与第三人李宏鑫提供的身份证及二人填写并签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程序上亦无不当。但第三人确系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行为因一方身份信息系虚假信息而缺乏事实基础,致该结婚登记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确认本案涉诉结婚登记行为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潼南县玉溪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陈平与第三人李宏鑫于2006年12月20日办理的结婚证字号为2006XXX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奎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