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江某与邓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某,邓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842号原告李某,住葫芦岛市。原告江某,住葫芦岛市。被告邓某,住葫芦岛市。被告王某,住葫芦岛市。原告李某、江某诉被告邓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江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于2014年7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仍迟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辩称,被告欠钱属实,但是被告现在确实没有钱,等动迁费下来后,原告一定如数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以从事个体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5分。同日,原告李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邓某账户汇款100,000.00元。被告邓某在借款后按月归还过4个月的本息,合计22,232.00元,双方口头约定自2014年11月7日起借款本金变更为90,000.00元,被告以此为基数按月利五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邓某又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00元的借款汇至被告邓某名下,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但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另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口头协商自2014年11月7日起借款本金变更为9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7日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2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邓某、王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甘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