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661王安柱与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柱,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9民初4675号原告王安柱,男,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420号(龙庭锦绣花园3-603)。法定代表人丁国英。原告王安柱与被告吴江市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安柱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安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安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安柱负担。代理审判员  葛健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费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