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等与胡某、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龚某某,胡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310号原告:汪某甲。原告:汪某乙。法定监护人:汪某乙。原告:龚某某。法定监护人:汪某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海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涛,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甲、汪某乙、龚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海、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仁学、太平洋财险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汪某乙、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死亡��偿金28440元×20年=568800元,丧葬费26000元,医疗费59129.5元,交通费2400元,停尸费、整容费2600元,误工费8天×100元/天=800元,护理费8天×100元/天=800元,生活费、营养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龚某某:15年×8568元÷2人=64260元,汪某乙:16年×8568元÷2人=6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03733-120000)×80%+120000=666986.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胡某驾驶豫RE9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坪十字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龚小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龚小云、汪某甲、汪某乙、龚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龚小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经查,被告胡某所驾驶车辆车主为某物流公司,胡某系车主雇佣。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周至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小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甲、汪某乙、龚某某无责任。现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被告胡某系本公司雇佣的司机,胡某驾驶豫RE9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P3**挂)系本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有12万元交强险及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其中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应由肇事车方赔偿70%,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因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所以肇事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公司垫付原告的83716元医药费、丧葬费及7000元现场勘验费,垫付的83716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时应该���付给本公司,支付的7000元现场勘验费按照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退还给本公司。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整容费、运尸费应归类到丧葬费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多人的,有上线限制。死者抢救期间的误工费,由于主张主体的缺失,应不予认定。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办法由法院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支公司辩称,豫RE9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P3**挂)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整容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搬运尸体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被告没有异议。丧葬费按国家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其余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单据、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胡某驾驶豫RE9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P3**挂)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坪什字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龚小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汪某甲、汪某乙、龚某某)发生碰撞,致龚小云、汪某甲、汪某乙、龚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龚小云在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58909.5元、交通费220元。后经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9日死亡。经查,被告胡某所驾驶车辆系被告某物流公司所有,胡某系该物流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周至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龚小云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胡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小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甲、汪某乙、龚某某无责任。另,被告某物流公司垫付死者龚小云医疗费57716元,垫付丧葬费26000元。又查,原告汪某��系龚小云之妻;原告汪某乙出生于2014年6月2日、龚某某出生于2013年1月8日,均系龚小云之女,属于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应先由太平洋��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某支公司在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受伤在县医院治疗共花费58909.5元,有相关病例、诊断证明、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救治产生救护车费、转院护送费220元,应属于交通费,原告将该部分通过医疗费主张不当,予以更正。误工费,原告主张800元(8天×100元/天),因龚小云死亡前实际住院8天,故对误工费80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800元(8天×100元/天),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生活费、营养费4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2804元(龚某某:15年×8568元÷2人=64260元,汪某乙:16年×8568元÷2人=685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死者二位女儿的户口均在农村,结合本案情况,按照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计,其总额未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8440元(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6880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原告仅主张2600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原告自主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了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2400元实际为搬运尸体费用,应归入丧葬费中,不宜单独计算,故本院不予��定。对于救护车费及转院护送费2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停尸费、整容费2600元,亦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宜再单独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98733.5元。综上,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方产生各项费用798733.5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000元(因另有伤者汪某甲、龚某某另案处理,考虑损失情况,为其预留比例为10%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按主要责任690733.5元×80%=552586.8元,由太平洋财险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担。被告某物流公司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7000元,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汪某甲、汪某乙、龚某某各项费用108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汪某甲、汪某乙、龚某某各项费用468870.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83716元。四、上述各项给付义务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安民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平鹤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