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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唐某某、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夏某某,唐某某,夏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1105号原告:邓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某某,男。被告:唐某某,男。被告:夏某,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唐某某、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唐某某、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水、电分户手续,将水、电开户名称变更到原告名下,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卖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荔枝西苑D幢1单元701房。原告已交纳房产、地产及水电开户的费用1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被告夏某某、唐某某、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原告邓某某购买了荔枝西苑D幢1单元701号房(建筑面积共128.58M2),《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永州市芙蓉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荣林、注册地址为零陵区神仙岭路、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夏某某、唐某某,合同约定:……第四条、……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863.27元,总金额人民币壹拾壹万壹千零百零拾零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二种方式分期付款:(二)、分期付款:1、签定本合同当日,买受方向出卖方交纳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整);3、交房时,买受方向出卖方交纳总房款人民币¥41000元(大写肆万壹千零百零拾零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非人为不可抗力原因,且出卖方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双方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方提供办理产权的所有资料,并缴清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之日起,出卖人半年内为买受人办理好产权证手续,如出卖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按时办好,则按本合同第九条出卖人违约责任处理。(注:甲方为乙方代办房产证、土地证、水电开户,其费用由甲方通知乙方先交纳产权登记费用再去办理)……。被告夏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永州市芙蓉置业有限公司荔枝西苑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0年11月18日,永州市芙蓉置业有限公司荔枝西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房屋交接单》(附:欠贰万壹仟元拿产权证付)。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永州市芙蓉置业有限公司荔枝西苑项目交付了房款尾款21000元,2015年10月28日向永州市零陵区神仙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交付了办证费用12000元。根据(2017)湘1102民初7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在永州市芙蓉置业荔枝西苑项目部给房产部门的《请求按原评估价缴纳销售不动产税和契税的报告》中,载明夏某某是零陵区神仙岭路荔枝西苑项目的法人代表,荔枝西苑项目主要由其负责,并且均以被告夏某某的名义处理荔枝西苑办证有关事项。芙蓉园置业的工商登记住所为永州市零陵区萍阳北路芙蓉路口、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14年4月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荔枝西苑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永州市芙蓉园置业有限公司,但是该合同加盖的出卖人公章却为“永州市芙蓉置业有限公司荔枝西苑项目部”,该合同当事人与永州市芙蓉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住所均不符,并且本案当事人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永州市芙蓉置业有限公司荔枝西苑项目与永州市芙蓉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因此永州市芙蓉园置业有限公司不宜认定为合同当事人。被告夏某某认可其为荔枝西苑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并且均以被告夏某某的名义处理荔枝西苑办证有关事项,故,被告夏某某应承担本案的相应合同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被告唐某某、夏某为荔枝西苑项目的合伙人,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原告与被告夏某某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应的办证、水电开户等费用,被告夏某某应当履行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水电开户等合同义务,现因政府政策变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二为一变更为不动产登记证,故被告夏某某应当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合同义务。因原告已交纳相关办证、开户费用,在办证、开户过程中应向相关部门交纳的费用应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对于需要原告提交的资料,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邓某某交付不动产登记证;二、被告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原告邓某某办理居民用水、用电的开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