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执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宝川、杨西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宝川,杨西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29执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宝川,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被执行人:杨西文,男,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华安县邮电局社会协储员,住华安县。被执行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住所地华安县。负责人陈荣铼,任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住所地华安县。负责人:黄微卿,任主任。申请人杨宝川于2017年1月10日以本院在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闽0629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西文承担对申请人杨宝川的经济损失22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50%赔偿责任,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负担案件受理费183元。要求被执行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承担对申请人杨宝川的经济损失22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20%赔偿责任,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负担案件受理费73元。要求被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承担对申请人杨宝川的经济损失22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20%赔偿责任,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负担案件受理费73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宝川与被执行人杨西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法向杨西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已于2017年4月19日全部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杨西文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逾期未报告财产。对此,本院依法向杨西文送达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各罚款500元的惩治措施。经查,杨西文现行踪不明,在银行、房管、土地、工商、车管等部门未发现有存款、房产、土地、股权、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亦无法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阿彬审 判 员 李伟城代理审判员 杨立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鹏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