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建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林乐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5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广东省四会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四会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0时44分许,被告人王建军醉酒(经鉴定,王建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87mg/100ml)驾驶粤S×××××号牌小汽车行驶至东莞市南城区沿河路下墩村QQ公寓对出路段时,在停车过程中与被害人沈某停在路边的粤S×××××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后被害人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建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军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涉案两辆小车及驾驶证、行驶证(照片),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两辆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合同复印件、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军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13.8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乐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8日亦予以折抵;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