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葛洪根、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葛洪根,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2482号原告:陈红梅,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飞雄,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洪根,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被告:杨玲,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梅诉被告葛洪根、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2月13日,被告葛洪根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葛洪根上诉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2月2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杨玲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葛洪根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款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葛洪根庭审中答辩称:因被告葛洪根仅收到借款50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葛洪根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玲庭审中答辩称:因被告葛洪根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且两被告经济各自独立、分开,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被告杨玲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葛洪根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葛洪根因需向原告陈红梅借款1000000��,被告葛洪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分,对借款期限未做书面约定。借款后,2014年2月26日、3月26日,被告杨玲通过其弟杨铭向原告各汇款支付利息20000元;2014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被告杨玲分别于每月26日汇款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玲向原告汇款支付52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元。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收据复印件1份、银行交易流水1组、结婚登记材料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洪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葛洪根收取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洪根即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洪根辩称其仅收到500000元借款,借款已经还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葛洪根出具的借条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且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方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这也可以印证借款本金应为1000000元,被告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也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归还的借款本息大多数由被告杨玲支付原告,可见被告杨玲对本案所涉借款知情,因而该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玲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玲关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偿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洪根、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红梅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900元,本院依法收取诉讼费5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