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魏兑伟与彭慧慧、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兑伟,彭慧慧,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584号原告:魏兑伟,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住太原市。被告:彭慧慧,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公交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二段216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王旭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秀,山西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兑伟与被告彭慧慧、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兑伟、被告彭慧慧、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彭慧慧签订的《转让协议》,由被告彭慧慧返还原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晋祠路分公司转让费60000元,快递面单转让费7500元、系统金额转让费2000元,合计69500元;2、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由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品牌网络建设使用费10000元及风险保证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员工住房房租、取暖费、物业费21398元、营业场所取暖费1500元、广告费1080元及员工工资2000元,赔偿接手之前客户丢件损失450元,合计26428元,总计1159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在58同城网看到被告彭慧慧转让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晋祠路分公司的信息,经与被告彭慧慧联系,其表示该分公司经营正常,市场前景广阔。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彭慧慧签订了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晋祠路分公司《国通快递网络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支付了”国通快递”品牌网络建设使用费10000元及一次性风险保证金10000元。之后,原告接受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晋祠路分公司开始经营,但仅仅经营了18天,到2016年12月5日,整个山西省的国通快递全部停工。原告此时才得知,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早在2016年8月开始就拖欠员工工资,拒付上下级部门的加盟费、派送费等,不能正常经营。为此,原告找二被告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财产,但二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此外,原告接手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晋祠路分公司后支付了员工住房房租、取暖费、物业费共35000元,营业场所取暖费1500元、广告费1080元及员工工资2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隐瞒业务经营不正常、即将停业的真实情况,欺骗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及加盟合同,使原告收购了不能实现经营目的的快递网点,构成民事欺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申请撤销该转让协议及加盟合同,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彭慧慧辩称,一、关于房租、水电,房租是今年4月份到期,原告不用支付房租,当时被告彭慧慧还把电脑、打印机等都留给了原告,要求房租这些不合理;二、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不是倒闭,只能说是撤消了山西的经营权,什么时候撤销的被告彭慧慧也不知道,只是听说因为收购问题,上海公司要收回山西公司的经营权,山西公司王旭升要的收购费上海总公司认为太高等,这些都是被告彭慧慧在今年春节的时候听说的。被告彭慧慧认为自己不应当赔偿原告,站点在被告彭慧慧手里经营正常,被告彭慧慧交给原告的时候也不知道公司后来会发展成这样,再出现的问题与被告彭慧慧没有关系。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不存在隐瞒公司业务不能正常经营的行为。从2016年起,山西范围内的经营状况在整个快递行业已经吵的沸沸扬扬,各大网络、微信群等公众平台,对红楼国通快递的报道、评述搜一搜会整版整幅的出现。特别是班车司机在上海红楼集团总部围攻老总时间曾动用特警,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也没必要隐瞒。二、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双方转让协议签订过程。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不参与网点的具体经营管理,由各网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网点要按照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接受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的指导和监督。本案中,被告彭慧慧与原告达成网点转让协议后,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只能行使两项权利:1、表达同意与否的意思,2、同意后收取网络建设费、风险保证金。因为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所以,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彭慧慧出让网点,也愿意接受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成为新的加盟者,便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为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收取了原告缴纳的网络建设费、风险保证金,因此,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三、原告受让网点时存在过错。被告彭慧慧收取的转让费与网络运营正常情况下的价格相比相距甚远。如:2015年小店国通网点转让费是30万元,朔州市网点出让费是30万元,故原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将公司的现状完全归责于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四、网络建设费不需要返还。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收取费用后,已经用于约定的目的,况且,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已经写明用途及后果,原告是认可的。五、返还风险保证金的条件没有诚意。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中途退网、办妥手续后满60日,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应当退还风险保证金,至今为止,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退网申请书,因此,不需要退费。六、诉讼请求三所列的费用是原告为了经营而产生的费用,与合同撤销之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条件不成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450元快递赔付款收据及账单详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据及账单不足以证明遗失的快件系被告彭慧慧经营涉案网点期间所遗失,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没有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彭慧慧经过协商,被告彭慧慧将其经营的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晋祠路分公司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被告彭慧慧转让费60000元,并支付了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原告接收了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晋祠路分公司后,替被告彭慧慧支付了员工工资4000元,并支付被告彭慧慧快递面单费6000元。原告接手被告彭慧慧转让的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晋祠分公司时,被告彭慧慧给原告留了2000元的快递面单费。2016年11月20日,原告开始经营,2016年12月5日,因红楼国通上海总部与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山西红楼国通快递公司全部停工。原告认为其接收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晋祠分公司后未能正常经营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二被告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在与二被告办理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晋祠分公司转让手续时,二被告并没有使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手段,转让行为是在原告与被告彭慧慧协商后进行的,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并非专业的快递公司经营者,原告在与二被告办理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晋祠分公司转让手续时,二被告均未明确告知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存在恶化的问题,导致原告接手后仅经营18天就关闭了公司,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二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其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对损失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适当的告知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网络建设使用费10000元及风险保证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彭慧慧转让费60000后,并未正常经营,被告彭慧慧应当适当返还原告相应的转让费,但因被告对于合同的签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返还30000元较妥。原告替被告彭慧慧给员工发的工资,被告彭慧慧理应返还。原告主张的员工住房房租、取暖费、物业费、营业场所取暖费、广告费系原告为了自己经营所交付的,而且该部分费用也非交付二被告,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慧慧赔偿接手之前客户丢件损失、快递面单转让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兑伟网络建设使用费10000元、风险保证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二、被告彭慧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兑伟转让费30000元、员工工资2000元,共计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魏兑伟负担1720元,被告彭慧慧负担600元,被告山西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平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江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