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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与山西富达军鑫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山西富达军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88号原告: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69号。法定代表人:吴其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玉,该公司职员。被告:山西富达军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不锈钢生态工业园区B区丰泽路5号厂房。原告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合金公司)与被告山西富达军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富达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鹭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富达工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鹭合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山西富达工贸公司向金鹭合金公司支付货款127167.90元、违约金25433.58元以及利息损失(其中28066.40元+45995.2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另44170.7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余8935.6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4.75%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山西富达工贸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金鹭合金公司订购产品(弹性齿),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0号结算一次货款,金额为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期间产品价款”。金鹭合金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已履行供货全部义务,但山西富达工贸公司却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经金鹭合金公司多次催促,山西富达工贸公司仍拖欠货款127167.90元,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给金鹭合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金鹭合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山西富达工贸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山西富达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金鹭合金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货物运输证明、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入账通知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金鹭合金公司与山西富达工贸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山西富达工贸公司向金鹭合金公司购买弹形齿2008颗,理论重量400KG,含税总价178000元,货款以实际重量折算为准。货款按以下方式支付:每月20号结算一次货款,金额为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期间产品价款。货物交货方式:汽车运输,交货地点厦门,运输到站太原,提货单显示收货人为山西富达工贸公司杨鑫伟。山西富达工贸公司不按规定支付货款的,逾期超过30日的,应按尚未支付的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金鹭合金公司委托厦门兴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弹形齿9件(重量403KG)到山西富达工贸公司所在地。10月28日,货物正常送达。10月28日,金鹭合金公司向山西富达工贸公司开具号码为02096614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硬质合金,价税合计178066.75元。2014年11月9日,金鹭合金公司委托厦门兴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弹形齿2件(重量105KG)到山西富达工贸公司所在地。11月11日,货物正常送达。11月11日,金鹭合金公司向山西富达工贸公司开具号码为02096765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硬质合金,价税合计45995.20元。11月14日,双方补签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山西富达工贸公司向金鹭合金公司购买毛坯弹形齿1000颗,理论重量220KG,含税总价97900元。其他约定同上述供货合同。之后,金鹭合金公司分别于12月15日、12月21日委托厦门兴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弹形齿2件(重量100KG)、弹形齿1件(重量20.5KG)到山西富达工贸公司所在地。货物分别于12月17日、12月23日正常送达。金鹭合金公司分别于12月17日、12月23日向山西富达工贸公司开具号码为00607946、00608164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44170.70元、8935.6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山西富达工贸公司向金鹭合金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鹭合金公司自认山西富达工贸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150000.35元,其中0.35元系之前付款的结余。本院认为,金鹭合金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货物运输证明、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入账通知书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金鹭合金公司与山西富达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山西富达工贸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鹭合金公司请求山西富达工贸公司支付货款127167.90元(178066.75+45995.20+44170.70+8935.60-150000.35=127167.90)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鹭合金公司同时请求山西富达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25433.58元(127167.90*20%=25433.58)有供货合同的约定为凭,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金鹭合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故其请求山西富达工贸公司另行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山西富达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富达军鑫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货款127167.90元以及违约金25433.58元。二、驳回原告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西富达军鑫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原告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负担243元,被告山西富达军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斐人民陪审员  马震球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巧珊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