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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字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福德诉廖洪发、秦明珍、廖光俊地役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德,廖洪发,秦明珍,廖光俊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字677号原告:李福德,男,羌族,生于1970年10月29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廖洪发,男,羌族,生于1942年6月2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秦明珍,女,羌族,生于1948年12月24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廖光俊,男,羌族,生于1975年2月2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李福德诉被告廖洪发、秦明珍、廖光俊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被告廖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洪发、秦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阻拢原告车辆从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回龙村三组被告承包地至林地的公路上正常行驶,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运输烧火柴及木材需占用被告承包地及林地,2011年1月10日,在原告所在村组干部的主持下,双方经协商,就原告占用被告承包地及林地修路的补偿事项达成一致,被告廖洪发作为户主,代表秦明珍、廖光俊与原告签订《修公路协议》,约定原告占用被告包产地及林地修路,路权归原告,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5000元,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正常施工用路,如被告违约,将无条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全部路程的挖机费和其他机械费用。原、被告签字,村组签章后,原告履行协议,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占地赔偿款5000元,其中被告廖洪发、秦明珍收取2000元,被告廖光俊收取3000元,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路线、范围修路和运输木材。但从2016年5月6日起,被告廖洪发、秦明珍采取堵路、断道等方式,不准原告挖机、车辆在“金竹林”至包产地路上通行,使原告在山上的烧火柴和木材无法运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经北川县小坝乡政府、回龙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光俊辩称:原告与其父亲签订协议时不在场,父亲也不认识字,乡人民政府组调解时廖光俊也未在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从其承包地内通过,也不需要原告的补偿。被告秦明珍书面辩称:以前村通公路只���两年,协议约定三年,现在这么多年了。原告修路造成家中树苗冲毁,造成房屋前面有裂口,具体给我家拿了多少钱了不知道。被告廖洪发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从其承包经营的林地运送木材,需从被告廖洪发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经过,2011年1月10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回龙村第三村民小组、回龙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与被告廖洪发达成《修公路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廖光俊包产地至柴山廖光剑、廖光炯修公路,保证汽车正常运行,(注三米),路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包产地和林地赔偿费5000元,注以上赔偿包括经济树木及经济树苗;被告保证原告正常施工,所有损失树木按市场价处理,若被告要求自己处理可自己处理;若被告违约,被告将无条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支付全路程挖机费用和其他机械费用。该协议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回龙村第三村民小组、回龙村村民委员会签章。次日,原告向被告廖洪发、秦明珍支付了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廖光俊支付了3000元,后原告组织挖机进场修路,在修路过程中,原告又向被告廖光俊转账支付2000元,向被告廖洪发、秦明珍支付800元黄莲补偿费,原告实际占用被告承包地名为“房子周围地”、“柒树地”,原告占用承包地修路宽3米、长约150米,约0.7亩,原告使用该土地至2013年12月。2016年5月原告恢复占用被告包产地修路,以便继续运输木材,被告予以阻止,经北川县小坝乡人民政府、回龙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阻拢原告车辆从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回龙村三组被告承包地至林地的公路上正常行驶,并向原告��付违约金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按年再支付使用费100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单,《修公路协议》、收条、转账凭证、领款单、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回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地役权是指地役人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道等需要,利用他人不动产(供地役)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需役地)效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了使自己承包经营林地内的木材能够运输出来,提高其林地的经济效益,使用被告廖洪发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并与之签订《修公路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中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规定,被告廖洪发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人,有权代表被告家庭与原告签订《修公路协议》,被告廖光俊虽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修公路协议》,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廖光俊支付了3000元费用,同时原告在用地过程中,又向被告廖光俊支付了2000元,被告廖光俊的行为应视为认可原告与被告廖洪发签订的《修公路协议》,且协议也是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回龙村第三村民小组、回龙村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利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定,原告在利用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修路以便车辆通行,被告廖洪发、秦明珍、廖光俊不得妨害原告的修路和车辆通行。因原、被告签订的《修公路协议》未约定地役权的期限,同时原告利用被告的承包地系耕地,农��物生长也是按季收获,2011年至2016年底已达5年期限,如原告继续利用被告的土地通行,应另行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利用被告承包土地面积和产值,原告每用一年,向被告支付补偿费1400元。同时原告利用被告土地后,应对其土地进行复耕,以便被告生产经营,原告也应合法合理的利用土地,如对被告财产造成损害,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洪发、秦明珍、廖光俊立即停止妨害原告李福德的货运车辆通行其包产地“房子周围地”、“柒树地”的权利;二、原告李福德从2017年7月起,每通行一年,向被告廖洪发、秦明珍、廖光俊支付各种补偿费,共计14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福��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祥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裕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