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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丁同钢与被告丁俊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同钢,丁俊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578号原告:丁同钢,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府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强、孙旭坤,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俊涵,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府前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同钢与被告丁俊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同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坤、被告丁俊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同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4月,被告以其儿子丁显淇上莱州市实验小学上学为由向原告提出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莱州市府西街2号楼二单元二层东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无奈同意。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在莱州市不动产管理中心为方便过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现原告不同意过户给被告,被告也未实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莱州市不动产管理中心已中止过户。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协议。丁俊涵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求,也不认为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是无理之诉,涉案的房产发生转让登记的原因不是基于这份买卖合同,而是基于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表明原告自愿同意借孙子丁显淇上学事由,将名下的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的个人部分赠与被告,只留有终老居住权,同时,原告的现任妻子娄秀苹也同意原告的行为,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到莱州市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为了节约转让事费(省税),又符合登记程序的需要,双方又草拟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正如原告诉状中所称,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在莱州市不动产管理中心为方便过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在过户登记的过程中仅起到三个作用:自愿、纳税、程序要件,该买卖协议不是转让登记的有效原因。双方的赠与行为应为自愿合法有效,并且已经进行了转让登记,俗话讲,生米已做成熟饭,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以不成立的理由反悔,并阻止管理部门发证是不应该的,也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应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前妻丁秀荣于1980年登记结婚,被告为原告与丁秀荣的儿子,丁秀荣于2009年10月7日去世,丁秀荣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原告和被告。原告2015年与娄秀苹再婚。登记在原告丁同钢名下有坐落于莱州市府西街2号楼二单元二层东房产一处【房权证号:莱房权证市区字第200311****号】。2017年4月,为了被告的儿子丁显淇能够到莱州市实验小学上学,原告、被告及娄秀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位于府西街府西院2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原属于丁同钢的房产,为了孙子丁显淇上学,现过户给儿子丁俊涵,该房屋丁同钢与娄秀苹有居住权,二老享用到终老,在此期间丁俊涵不得干涉。”。为办理过户,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房屋成交价格3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订买卖协议仅是为了过户,买卖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房款。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到莱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上述房产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莱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予以受理,被告交纳契税7000元、登记费8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向莱州市不动产管理局提出“房产交易终止过户申请”,理由为被告未于4月15日缴纳35万元房款,并且协商无果,申请终止该房产交易。莱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已中止办理。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为原告和被告母亲丁秀荣的共同财产,原告母亲已过世,故被告作为继承人之一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的份额;原、被告关于涉案房屋虽然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实际上是原告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赠与被告,双方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且已经进行了转让登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没有赠与被告的意思,仅是为了孙子上学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原告向被告表示等孩子上完学后再把房屋的户过回来,被告不同意,原告才向房管局提交“房产交易终止过户申请”。原告提交丁同君、丁同英、丁同芹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以为其孩子上学为由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为其过户,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等孩子上完学后再把房屋的户过回来时,被告不同意,并且放出狠话与原告断绝父子关系,为此原告到房管局办理了终止过户的手续。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份证人证言雷同,不能证明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证言中签订买卖协议是应付过户这一个问题叙述是正确的,原告事后要求等孩子上学后把房子过回给原告,在写协议和过户时原告并没有该要求,至于原告对被告断绝父子这句话有意见,是因为原告要过回去的原因是想卖掉涉案房屋,另要住房,被告感觉两点,一是有伤感情,因为这个房中有被告已故母亲的财产,是母亲的故居,二是如果卖掉该房屋用于眼前的花销,当生活不能自理时出现婚变将使被告无法面对和接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订买卖协议仅是为了过户,目的是为了丁显淇上学,被告亦未按协议支付房款,故买卖房屋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实为赠与行为,原告否认赠与,即使是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也可以撤销赠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丁同钢与被告丁俊涵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已交纳),被告丁俊涵负担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华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义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