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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江花、王建等与罗才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花,王建,罗才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912号原告:江花,女,1972��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王建,男,1973年8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礼国,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才举,男,1982年1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涛,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花、王建诉与被告罗才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安顺市××××村经营旅���,江花所经营的吉缘旅社与被告所经营的祥和旅社相隔距离较近。江花经营的旅社的广告牌是挂在由王建经营的小卖部的墙上的,小卖部前面所在的空地也一直正常通行和使用。2016年5月江花经营的吉缘旅社开业,2016年7月被告突然主张原告小卖部门前的空地归其所有,并于2016年9月16日强行在原告门前砌墙,并用两辆车堵在原告小卖部门前,导致小卖部不能正常经营,且影响旅社的发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砖墙及广告牌未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我国法律规定,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对原告小卖部及旅社经营的影响;2、被告赔偿二原告经营损失55285.97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二原告门前修建围墙,对二原告造成影响。二、贵安新区公安局马场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在二原告门前修建围墙,对二原告造成影响;2、双方纠纷经调解未果。三、马场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二原告家门前建了空心砖墙及挂广告牌。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经营有吉缘旅社及克仇敏莲杂货店。五、现场照片九张,证明被告在二原告门前修建围墙及广告牌,对二原告造成影响。被告罗才举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为不足以对原告生活��成影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才举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一、2017年3月8号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修建围墙及广告牌所占土地由被告使用。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小卖部正常营业,在该房屋左边有一条三米宽的路。三、照片一张,证明吉缘旅社离本案争议地有200米。四、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开办有一家客栈。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在马场镇××村经营有旅馆及小卖部。被告在马场镇××村也经营有客栈。2016年9月16日,因客栈经营及停车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以对原告小卖部门前土地享有使用权为由在原告小卖部门前修建围墙,后又在围墙前修建广告牌。被告修建的围墙及广告牌已影响了原告的出入。现双���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在原告小卖部门前修建围墙及广告牌的行为。首先,被告认为原告小卖部门前土地的使用权由其享有,并提供转让凭证一份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除需原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以外,还需满足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通过本案被告提供的转让凭证尚无法明确被告是否合法享有原告小卖部门前土地的使用权。其次,即使被告已合法享有原告小卖部门前土地的使用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修建围墙及广告牌的行为已影响了原告小卖部的经营及原告的生活,故被告应当立即排除妨碍。综上,被告应当立即将其修建在原告小卖部门前的围墙及广告牌拆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5285.979元的诉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55285.979元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55285.979元不予支持。但被告从2016年9月16日在原告小卖部门前修建围墙至今已有10个月之久,期间经相关部门调解也未果。而原告的小卖部属于营业性质,被告修建围墙会对出入小卖部购买物品的客人的通行造成一定不便,从而影响到小卖部的经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才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将其修建在原告江花、王建经营的马场镇克仇敏莲杂货店门前的围墙及广告牌拆除。二、被告罗才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赔偿原告江花、王建经营损失1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江花、王建承担291元,被告罗才举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秦继永书 记 员  吴安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