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282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282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建湖县高新经济区科创大厦。法定代表人周清,该管理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沈吕根,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盐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238716.96元,合计8238716.96元,被告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并向原告支付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8.4%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69471元,减半收取为3473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35.5元,由被告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承担;三、双方余无纠葛;四、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颜单镇李夏村十组的房屋予以查封,但无法变现,申请执行标的8278452.46元及案件受理费68792元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盐商初字第02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