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0200时长根与陈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长根,陈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200号原告:时长根,男,194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虹,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代表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时长根与被告陈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长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陈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527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285元、残疾赔偿金9275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5585元、车辆维修费600元);2、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陈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丰路路口时,车辆与沿庆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时长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时长根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陈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时长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原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为苏州鹏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4月16日变更保险人为陈俊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2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陈虹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山市黑龙江路与庆丰路路口右拐弯时,车辆与沿昆山市庆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时长根驾驶的昆BA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时长根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虹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长根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10月10日,原告时长根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85379.02元,2016年12月0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时长根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59051.06元,原告时长根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5张计845.5元。2017年3月5日,时雪琴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时长根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3月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时长根的精神损伤程度作法医学鉴定,2017年3月21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时长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智力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本次鉴定费为3065元,已由原告时长根支付。2017年5月1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时长根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后遗留智力轻度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九级伤残;致其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可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2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适宜。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时长根支付。另被告陈虹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虹驾驶苏E×××××小型轿车原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苏州鹏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6年4月23日,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变更为陈俊杉、被保险人变更为陈俊杉,被告陈虹与陈俊杉是父子关系。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时长根于1948年1月7日生,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富华园XX幢XXX室。2016年8月27日,江苏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时长根签订瑞泉公司生活护理协议一份,该护理协议中载明护理起始时间2016年8月27日,服务单价170元/天,江苏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08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23日出具发票三张,2016年10月08日发票中反映原告时长根护理时间35天、护理费为6475元,2016年10月10日发票中反映原告时长根护理时间10天、护理费1850元,2016年12月23日发票中反映原告时长根护理时间16天、护理费29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电动车确认维修费为600元,昆山市玉山镇伐木舟车行定额发票6张计600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陈虹书面承诺,对原告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要陈俊杉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承诺书、江苏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及护理协议、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昆山市玉山镇伐木舟车行定额发票、鉴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虹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时长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虹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陈俊杉,被告陈虹与陈俊杉是父子关系。现被告陈虹承诺对原告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要陈俊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表示同意且明确不要追加陈俊杉为本案的被告,这是当事人对权利处分,故本院不再追加陈俊杉为本案的被告。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时长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45275.58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限为64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64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对原告住院61天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1285元认定,对其余59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7185元[11285元+(59天×100元)]。五、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与十级伤残,因原告于1948年1月7日生,赔偿年限为11年,赔偿系数为21%,因原告是昆山市居民,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予以支持。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2751.12元(40152元/年*11年*21%伤残系数)。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与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八、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及昆山市玉山镇伐木舟车行定额发票,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6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及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本院确定原告花去鉴定费为5585元。综上所述,原告时长根损失共计28009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已履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600元。原告时长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5949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这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长根损失共计280096.7元。对被告陈虹已支付的10000元,视为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时长根损失共计280096.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虹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600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虹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时长根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时长根,账号:62×××79;上述返还被告陈虹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户名:陈虹,账号:62×××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时长根。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轶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