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494���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魏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二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魏琳化工有限公司,刘二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494号原告:西安魏琳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二学,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西安魏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二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系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移送本院管辖案件。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魏琳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峰��庭参加诉讼,原告西安魏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爱芳、被告刘二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魏琳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6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二学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树脂胶,后于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61050元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所欠货款仍未付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刘二学承认原告西安魏琳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也同意向原告偿还,但称现在目前能力,其同意分三次向原告付清,2017年年底付2万元,2018年年底付两万元,2019年年底付清剩余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刘二学承��原告西安魏琳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二学多次在原告公司购买树脂胶,所欠货款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质证时辩称该买卖行为是公司行为,其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不应起诉其个人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二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魏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0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被告刘二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