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黄春、廖英福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廖英福,廖年旺,廖成华,廖盘春,廖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春,男,1978年5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英福(又名廖晚旺),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年旺,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1日在广东省佛山市被佛山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佛山南海区看守所,2015年8月2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钟保昌,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成华,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1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8月23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新保,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盘春,男,1958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刚,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春、廖年旺、廖成华、廖盘春、廖志刚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廖英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桂112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六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玉珊、代理检察员陈婷婷出庭履行职务。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8日中午,因钟山县两安乡小岷村的村民在“黄沙冲口”与坪江村有纠纷的地界砍树,被告人黄春得知情况后,联系被告人廖盘春、廖志刚等人前去查看。坪江村的村民与小岷村的村民在山上发生冲突,期间双方的村民不顾两安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的劝解,执意与对方殴斗,且一直对峙到晚上。其中,被告人廖成华用石灰粉撒中陈某1的眼睛;被告人廖盘春持刀砍中莫某2的左手背。当晚7时许,被告人黄春、廖志刚、廖英福等人欲送食物上山岭时与小岷村的陈家胜、莫某1等人在半山腰处相遇,双方互相拦截并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斗殴行为,双方各有人员受伤。其中,被告人廖志刚用石头砸伤对方;被告人廖年旺、廖成华持削尖的竹棍从山岭上下来参与打斗;被告人黄春持木棍向人群挥打;被告人廖英福用随身携带的铁皮铲与人打斗。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1.莫某1外伤致双侧颞顶硬膜下血肿评为重伤二级,外伤致左某、双侧顶叶脑挫裂伤评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双侧颞顶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为轻伤二级;2.陈某2外伤后致右顶叶挫伤评为轻伤一级,外伤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为轻伤二级,外伤后致右侧顶骨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外伤后致头皮裂伤评为轻微伤,外伤后致左侧食指远节开放性骨折评为轻微伤;3.莫某2外伤致左手第3掌骨开放性骨折评为轻伤二级;4.莫某3外伤致左侧眶外侧壁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外伤左侧颧骨颧弓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左侧下颌骨冠突骨折评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莫某义、莫某2、陈某2、莫某1、莫某3、廖某4、廖某3、廖某1、廖某5、莫某语、廖某6、廖某7、廖某球、廖某8、廖某2、谢某1、谢某2、陈某3、程某旺、莫某4、王某富、陈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情况说明及录像截图照片,户籍证明,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年旺、廖成华、廖志刚、廖盘春、廖英福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春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在殴斗过程中均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英福、廖年旺、廖成华、廖志刚、廖盘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廖英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三、被告人廖年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四、被告人廖成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五、被告人廖盘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六、被告人廖志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上诉人黄春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春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黄春在事发前,分别通知了林业公安、政府人员到场,并到派出所报案,在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认为黄春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廖英福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其只是到了现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莫某1头部的伤系廖英福造成,廖英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廖英福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亦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廖年旺及其辩护人提出:廖年旺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方有过错;廖年旺规劝同案人廖某1投案,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廖成华提出:他们上山不是为了打架,且先报警并联系政府调解此事,是对方先动手的。其辩护人提出:廖成华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与对方打斗具有防卫性,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廖成华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廖盘春提出:是对方先动手,他是挡住莫少锋的刀,其不知道是否砍伤莫少锋,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廖盘春是夺刀伤人而不是持刀砍人;廖春盘对半山腰发生的斗殴不知情亦不能预见和阻止,对此后果不承担责任;廖盘春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廖盘春系从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廖盘春减轻处罚。上诉人廖志刚提出:他白天没有上山,一直到晚上他才送电筒进去;他是被追着打,然后扔了一个石头;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廖志刚参与本次冲突的目的和动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廖志刚用石头殴伤对方,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廖志刚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证据不足;廖志刚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春、廖年旺、廖成华、廖盘春、廖志刚持械聚众斗殴,其中黄春系首要分子,上诉人廖年旺、廖成华、廖盘春、廖志刚系积极参与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廖英福系致莫某1重伤的直接加害人或者共同加害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黄春、廖年旺、廖成华、廖盘春、廖志刚的上诉,对廖英福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六上诉人因山林纠纷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钟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部分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六原审被告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证实,案发时,政府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已到场劝解、调处,两村村民为了争夺山林属权,不顾政府工作人员的劝阻,无视政府部门的介入,连续发生斗殴,体现了双方称霸逞强,藐视国家法纪的动机和性质,双方均系聚众斗殴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上诉人以及辩护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黄春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春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意见。经查,证人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4的证言,同案人廖盘春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黄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黄春在得知小岷村村民在涉案地点砍树后,便电话通知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等人上山查看,又对廖盘春明示在拦不住的情况下,要打架就打架。在送食物上山途中与对方发生冲突时,黄春亦持棍积极参与打斗。黄春在整个事件中起到了组织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本案的首要分子。黄春提出其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线索。经审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黄春在钟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以及钟山看守所,多次稳定地供述了本案的发生经过以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黄春对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有错漏的地方进行了修改,并签字捺印确认,本院对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黄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廖年旺、廖志刚及其辩护人提出廖年旺、廖志刚不是积极参加者,以及廖盘春的辩护人提出廖盘春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廖年旺持削尖的竹棍参与斗殴,且与莫某1抱打在一起;上诉人廖志刚持石头参与斗殴,均为本案的积极参与者,均系主犯。至于廖志刚具体打中谁,由于案发时间、环境、参与斗殴人数等因素的影响,无法作出准确认定,但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故对上诉人以及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廖英福提出其没有参与打架以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莫某1系廖英福打伤,廖英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认定廖英福系致莫某1重伤的直接加害人或者共同加害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检察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充分的证实廖英福持木皮铲参与了打斗。对廖英福提出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是谁打伤莫某1的问题。莫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廖英福拿着木皮铲冲过来,他去抢廖英福的木皮铲,并用身体把廖英福压倒在田埂上,廖年旺过来从后面把他抱住并把他压在下面,廖英福拿木皮铲将他头部砍伤,接着他就昏迷了。莫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廖英福拿木皮铲和廖年旺拿斧头打莫某1的头部。廖年旺到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交代是最彻底的,其亦承认与莫某1抱打在一起,但却对莫某1与廖英福对打以及廖英福将莫某1打伤的情节只字未提,与莫某1、莫某4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认定廖英福系致莫某1重伤的直接加害人或者共同加害人的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5.对于廖成华、廖盘春、廖志刚的辩护人提出廖成华、廖盘春、廖志刚具有坦白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审查,廖成华、廖盘春、廖志刚有坦白情节以及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情节,一审法院均已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在聚众斗殴的犯罪中,参与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存在一方有过错问题。故对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对于上诉人廖年旺及其辩护人提出廖年旺规劝同案人廖某1自首,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审查,办案单位未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廖年旺具有上述立功表现的事实。且廖某1在本案中仅作为证人,而未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廖年旺具有立功表现。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春纠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系本案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廖英福、廖年旺、廖成华、廖志刚、廖盘春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充分考量各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本案的起因,作出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伟高审判员 宁 可审判员 陈润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露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