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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浩然与林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然,林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005号原告:陈浩然,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煤龙化物资供应中心退休职工,住依兰县。被告:林志伟,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依兰县。原告陈浩然与被告林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志伟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5,600元,并要求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林志伟向陈浩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本金及利息共计112,000元,林志伟出具书面借条并签字,陈浩然将借款交付林志伟。2016年1月1日,林志伟再次向陈浩然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本金及利息共计33,600元,林志伟出具书面借条并签字,陈浩然将借款交付林志伟。借款到期后,陈浩然多次找林志伟要求返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林志伟均以种种理由搪塞,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本息。林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浩然持有借款人为林志伟的借条两份。其中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浩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贰分,还款日期:二0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还款金额: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其中本金拾万元,利息壹万贰仟元,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浩然人民币叁万元整,月利率:贰分,还款日期: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还款金额:叁万叁仟陆佰元整,其中:本金叁万元,利息叁仟陆佰元,共计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元整”。上述事实,有陈浩然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陈浩然持有林志伟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林志伟应依法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林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浩然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诉讼保全费1,398元,均由林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兰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