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华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祥,男,1977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荆门市掇刀区,暂住郑万铁路六标段(南漳县长坪)中铁十八局二分部一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以要求被告人吴华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人吴华祥及其辩护人周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因对赔偿款协议分期支付,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上旬,李靖在南漳县长坪镇街上倒车时将长坪镇东园村村民李明生撞倒致伤。2017年3月18日10时许,李明生的儿子李某1到郑万铁路六标段中铁十八局二分部一工区找到李某2,让李某2给李明生复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某2给被告人吴华祥打电话说李某1打他,吴华祥得知后赶到现场,用右手打了李某1右脸两拳,将李某1打倒在地,又用脚踢李某1的左小腿,致李某1左小腿受伤。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左小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吴华祥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24177.12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华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自行和解,除已赔偿医疗费及护理费外,吴华祥另赔偿李某1经济损失20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分10个月付清。被害人李某1书面要求对被告人吴华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贾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及经济损失单据、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被告人吴华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华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分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认可及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华祥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辰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