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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兴君、邹秀兰、蔡鸿鸣、马红与王振宇、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张铁嘴婚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君,邹秀兰,蔡鸿鸣,马红,王振宇,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张铁嘴婚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513号原告蔡兴君,男,1961年6月28日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萍,女,1997年3月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原告邹秀兰,女,1965年12月02日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萍,女,1997年3月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原告蔡鸿鸣,男,2007年05月1日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指定监护人蔡兴君,男,1961年6月28日生,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萍,女,1997年3月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原告马红,女,1992年5月2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王振宇,男,1978年11月8日生,现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赵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孙大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阳。被告张铁嘴婚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负责人张晓文。原告蔡兴君、邹秀兰、蔡鸿鸣、马红与被告王振宇、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张铁嘴婚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蔡兴君、邹秀兰、蔡鸿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阳、被告张铁嘴婚庆公司负责人张晓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红、被告王振宇、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兴君、邹秀兰、蔡鸿鸣、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4,900.00元(其中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另案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佳琦27,5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佳琦64,628.27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佳琦17,6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梁雯絮32,885.64元)。2、具体请求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24,900.86元×20年)、丧葬费25,77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蔡鸿鸣80,876.79元(9周岁×17,972.62元÷2人)、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3、责任比例按4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9时50分许,蔡东旭驾驶吉DD09**号小型汽车沿兴太村一组路口由北向南驶入集锡公路变更车道掉头时,与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超速由王振宇驾驶的吉F18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蔡东旭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车上两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振宇负有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振宇所驾驶的吉F18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蔡东旭出车是受张铁嘴的指派。今日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若未明确写明主次责任,应默认为30%及70%,故我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部分,我方同意按照30%责任赔偿。张铁嘴婚庆公司答辩称,原告说我公司是指派是错误的,我们不是指派的,我公司是经营婚礼一条龙服务的,只为客户提供车辆的用车信息,客户若需要我们向车队的联系人打电话,联系人与客户直接交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指派是错误的,都是车主自愿的,公司与每位车主根本没有任何联系,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振宇、白山市长途客运公司未答辩。原告蔡兴君、邹秀兰、蔡鸿鸣在质证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责任比例划分未写明40%,应默认为30%。被告张铁嘴婚庆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蔡东旭于2016年7月13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张铁嘴婚庆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照片1张,证明蔡东旭生前在东丰镇内居住并经营批发超市的事实,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张铁嘴婚庆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和死者亲属身份关系的事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张铁嘴婚庆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五、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介绍信1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蔡东旭与马红之间的身份关系及马红下落不明的事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张铁嘴婚庆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六、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孙佳琦、梁雯絮,已在另案中获得赔偿的情况及赔偿数额责任比例承担的情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张铁嘴婚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振宇向法庭提供协议一份,证明王振宇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蔡兴君、邹秀兰、蔡鸿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张铁嘴婚庆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说明1份及证明材料1组,证明张铁嘴婚庆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材料。原告蔡兴君、邹秀兰、蔡鸿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9时50分许,蔡东旭驾驶吉DD09**号小型汽车沿兴太村一组路口由北向南驶入集锡公路变更车道掉头时,与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超速由王振宇驾驶的吉F18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蔡东旭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车上两乘员孙佳琦、梁雯絮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死者蔡东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王振宇所驾驶的吉F18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浑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处理事故时被告王振宇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另查明,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佳琦27,5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佳琦64,628.27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梁雯絮17,6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梁雯絮32,885.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蔡东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王振宇所承担该事故的主次责任即40%的责任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仍不足由被告王振宇在其责任范围向四原告赔偿。被告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虽为吉F186**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振宇,故被告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铁嘴婚庆公司与原告蔡东旭无任何法律关系,只是提供联系方式,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蔡东旭年龄为29周岁,且生前为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98,017.20元(24,900.86元×20年)、丧葬费为25,7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0元、酌定交通费800.00元等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蔡鸿鸣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龄9周岁,其生活费为80,876.79元(17,972.62元×9年×50%)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0,876.79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一并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蔡兴君、邹秀兰、蔡鸿鸣、马红64,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578,893.99元(其中计入原告蔡鸿鸣被扶养人生活费80,876.79元)、丧葬费25,779.00元、交通费8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蔡兴君、邹秀兰、蔡鸿鸣、马红死亡赔偿金578,893.99元(其中计入原告蔡鸿鸣被扶养人生活费80,876.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5,779.00元、交通费800.00元等共计655,472.99元,扣除交强险在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64,9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蔡兴君、邹秀兰、蔡鸿鸣、马红人民币590,572.99元的40%即236,229.20元。其中应支付给王振宇垫付的丧葬费20,000.00元。三、被告王振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白山市公路长途客运公司、被告张铁嘴婚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蔡兴君、邹秀兰、蔡鸿鸣、马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9.00元(原告已垫付),由四原告蔡兴君、邹秀兰、蔡鸿鸣、马红负担3,917.40元,由被告王振宇负担2,611.6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