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世清与罗书其、喻国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清,罗书其,喻国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781号原告:陈世清,女,1943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炼(原告之孙子),男,27岁,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比奇(原告之孙子),男,34岁,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罗书其,男,1944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被告之女婿),42岁,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喻国友,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世清与被告罗书其、喻国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炼、蒋比奇、被告罗书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世清因病未到庭,被告喻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建原有房屋晒坝费用以及房屋财产的损失共计208378.6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份,原告和家人回老家上坟,祭拜完亲人后回到富顺县x镇x村x号老家看到曾经的老家不见了,眼前看到的是一片空坝。四处打听才被告知是被告罗书其、喻国友将原告陈世清所有的瓦房推到拆除。经原告估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8378.65元(具体损失情况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土木结构瓦房建筑面积185.4平方米,按现在市场价重新修建好同样的土木结构瓦房价格为900元/平方米计算,即185.4平方米乘900元/平方米=人民币166860元;第二部分为房屋背后的混凝土浇筑加条石砌成围栏的晒坝,建筑面积为69.81平方米,按现在市场价重新建好同样的晒坝需165元/平方米计算,即69.81平方米乘165元/平方米=人民币11518.65元;第三部分家中实木家具:实木床一张、实木衣柜一个、实木书桌一套包含实木椅子一把、实木柜子一个、实木桌子一张,实木板凳四条。因为这些家具全是实木老家具所以不仅价格昂贵且还有纪念意义,所以现保守估价为人民币3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08378.65元)。被告喻国友未提供答辩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份,原告及家人回家上坟,看见自己的房屋已夷为平地。原告自述四处打听得知是被告罗书其、喻国友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瓦房推倒拆除,现为平地。原告陈世清所有的房屋坐落于x镇x村x组,在被告罗书其住房前面,建筑占地185.40平方米,晒坝69.81平方米。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申请对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本庭依法委托四川金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6月20日该公司函告要求原告提供资产评估清单,包括资产名称、类型、数量等,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要求开庭。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6月30日通知“终结该案的本次鉴定”。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世清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x镇x村x组(被告罗书其住房前面)的房屋已不存在,现为一片空地。原告多年未居住。该房屋系自然垮塌还是被告所为,其房屋价值多少,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13元,由原告陈世清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