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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7月12日生,身份证码:371326198007120015,汉族,河东区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增信,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付增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Q×××××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东区北京东路与孝友路交汇路口处,被河东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31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追究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并当庭认罪,但辩解其有立功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偶犯、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案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查起诉期间称其在取保期间以举报信的方式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河东区张家斜坊村张伟、王化涛等人吸毒、贩毒线索,公诉机关进行核实并先后多次提供了内容不一的线索核查说明材料,且最初提供的办案说明与被告人举报内容矛盾。被告人庭审时称其线索材料来源于自己在某饭店单独就餐时听临桌用餐人闲聊时获取,与被举报人不认识。举报名单中被举报人王化涛已因贩卖毒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书证:受、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核查经过及补正说明、车辆、人口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情况表、举报信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偶犯、初犯,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构成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多次补充、弥补,前后矛盾,与被告人李某的举报信内容及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不一致,被告人李某的举报信涉及的被举报人达6人之多且姓名、住址等信息详实,这与被告人供述的在饭店吃饭时偶然听人聊天听到犯罪线索的事实缺乏逻辑,且线索来源无法查实,故对其主张的被告人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