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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正伟与黄振国、李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伟,黄振国,李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2196号原告:李正伟,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黄振国,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李勇勇,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李正伟与被告黄振国、李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振国由被告李勇勇提供担保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讼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李正伟在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黄振国、李勇勇的住址,无法向上述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书面告知,原告李正伟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上述被告黄振国、李勇勇的其他明确住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正伟不能提供被告黄振国、李勇勇的明确送达地址,应当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正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温玉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