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世财与宋洋洋、王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财,宋洋洋,王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407号原告:王世财,男,汉族,1977年7月25日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宋洋洋,男,蒙古族,1988年10月8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未到庭)被告:王冬辉,南,汉族,1980年7月26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王世财诉被告宋洋洋、王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财、被告王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洋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财诉称:2014年6月3日,由于被告王冬辉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2014年7月2日还款,并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利。被告宋洋洋进行了担保。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机利息(2014年6月3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月利率2分利给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冬辉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签署时确实约定为2分月利,口头上约定月利一毛五,第一个月利息从本金扣除,扣除7500元或者8000元记不清了,2014年6月4日偿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2014年7月3日或者4日宋洋洋被原告控制了要求还利息,我汇了7500元,第三个月也汇了钱,第四个月我因为刑事案件判刑了,没还上。被告宋洋洋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王冬辉、被告宋洋洋与原告王世财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冬辉向原告宋洋洋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担保人宋洋洋提供担保。原告王世财在协议书签订时将借款交付被告王冬辉。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月利率为2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期给付借款利息、偿还本金。如逾期给付利息、偿还本金,借款人除正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外,自愿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补偿金。上述担保人在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两年内自愿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利息及补偿金责任,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6月3日,被告王冬辉及被告宋洋洋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世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王世财与被告王冬辉、宋洋洋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冬辉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根据被告王冬辉、宋洋洋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记载,该笔借款已逾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偿还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王冬辉、宋洋洋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2分)的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辉虽辩称:“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签署时确实约定为2分月利,口头上约定月利一毛五,第一个月利息从本金扣除,扣除7500元或者8000元记不清了,2014年6月4日偿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2014年7月3日或者4日宋洋洋被原告控制了要求还利息,我汇了7500元,第三个月也汇了钱,第四个月我因为刑事案件判刑了,没还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冬辉偿还人民币欠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中答辩、质证及出庭参与庭审的过程是当事人行使自身权利的重要方式,经法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的当事人,即是放弃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被告宋洋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做出意思表示,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视为被告宋洋洋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承认。因此,应按照《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世财欠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宋洋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王冬辉向原告王世财承担的给付欠款本息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王世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冬辉、宋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鹤人民审判员 朱 琳人民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