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文杰就路新枝与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坤、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新枝,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坤,刘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61号案外人:卢文杰,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申请执行人:路新枝,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西环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胜华,经理。被执行人:王胜坤,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刘玲玲,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路新枝诉被告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亿公司)、王胜坤、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卢文杰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卢文杰称:2014年9月,案外人卢文杰与妻子邵华明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先后向河南省英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转款342万余元。后河南省英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向案外人出具了《新合伙人出资确认书》、《入伙协议书》,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该笔投资款出具《担保函》。2015年1月8日,河南省英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向案外人重新换签《入伙协议书》《新合伙人出资确认书》,确定案外人卢文杰的“投资款”金额总计为361万元。同时,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该361万元投资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初,案外人多次向债务人河南省英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该笔借款,2015年5月15日,二公司共同向案外人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指出:“河南省英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按如下承诺归还361万元借款,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抵押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再次确认案外人享有的债权为361万元。至此,案外人名为出资实为借贷的事实得以明确。在案外人多次催要该笔借款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王胜坤作为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承诺对案外人卢文杰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王胜坤于2015年8月11日就该连带保证重新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愿意对该笔361万元的借款中剩余的23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9日,被执行人王胜坤与邵建(案外人卢文杰的内弟兼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抵偿公司对案外人的欠款,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王胜坤将其名下坐落于金水区X(房产证号:XX**号)的房产以105.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双方签订合同当日,被执行人向案外人的代理人邵建出具三十万元收条一张,当日,案外人卢文杰即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其后实际入住。2015年5月21日,被执行人王胜坤再次向邵建出具四十万元收条一张。至此,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总房款已从案外人的借款中抵扣70万元,双方约定剩余35.6万元的房款待房屋过户时从借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案外人卢文杰与被执行人王胜坤在2015年5月9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已经完成了对房屋的交付工作,案外人也已经着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现申请:依法终止对位于金水区X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解除查封,停止拍卖程序。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卢文杰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9日卢文杰向李成叶转账回单一份,2015年1月8日新合伙人出资确认书、入伙协议书一份及担保函一份,2015年5月15日承诺书及抵押协议一份,2015年6月29日承诺书一份,2015年8月11日王胜坤担保书一份,2015年5月9日王胜坤与邵建房屋买卖协议及王胜坤收条一份,2015年5月21日王胜坤收条一份,2015年6月7日王胜坤保障协议书一份,2015年12月24日河南盛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办事处新鑫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装修材料购置清单5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卢文杰于2014年将借款以投资款的形式转给河南省英丰农业技术开发中心342万元,被执行人王胜坤对案外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委托人邵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入住。本院查明,原告路新枝诉被告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坤、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祭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胜坤、刘玲玲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2015年6月26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民祭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王胜坤所有的位于金水区X房产(产权证号: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祭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新枝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原告路新枝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胜坤、刘玲玲对被告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胜坤、刘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被告河南省弘亿国际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1164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查封位于金水区X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王胜坤名下。案外人卢文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中显示,其与被执行人王胜坤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且房屋买卖协议并非以案外人名义签署,案外人亦未实际支付相应房款,而是以借款抵扣。综上,案外人卢文杰对法院查封的上述X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卢文杰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卢文杰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