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小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兰,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小兰与被害人邓某1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26日下午6时许,在望仙乡望仙村项家37号被告人王小兰家中,因被害人邓某1乱说话,被告人王小兰一时气愤就手持一根柴火棍将邓某1的手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左手第四、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邓某1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王小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柴火棍)照片、法医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及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兰因琐事纠纷而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小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的过错有一定关系,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冷荣发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