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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学信、刘关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信,刘关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信,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临朐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关芹,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学信因与被上诉人刘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学信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2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上诉人书写的借据,未提供银行转帐凭证或者证明款项来源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据,第一份是2011年11月23日所写,借款80万元,第二份是2013年7月1日所写,借款57万元,如按一审判决所称的第二份借据是上诉人偿还23万元后书写的,按常理上诉人在出具第二份借据时,应收回或者作废第一份借据,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再持有第一份借据。因此,从被上诉人持有这两份借据看,借款事实值得怀疑。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如果借款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没有必要撤回对上诉人妻子的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年情人关系,在上诉人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写下借据和立据,在上诉人断绝与被上诉人关系后,被上诉人依据借据和立据起诉到法院索要借款。被上诉人刘关芹辩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及上诉人的承诺及录音资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关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法院提供2011年11月23日被告王学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条一支,证明被告王学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2013年7月1日被告王学信向原告出具借款570000元借条一支,证明被告王学信将借款800000元向原告归还230000元后出具借条57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学信向原告出具立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王学信催要借款570000元时,双方对该借款立下协议,被告王学信将自己名下的在龙泉小区4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产103平方米、车库36平方米)房产一套、手续齐全的凯越车一辆(车号鲁V×××××号)抵押给原告刘关芹。庭审中,原告刘关芹向法庭提交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刘关芹与被告王学信双方对上述借款570000元如何还款进行过协商。原告称,上述借款是原告分多次现金借给的被告王学信,原告并提供在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予以证明其出借能力。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立据、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王学信向原告刘关芹借款57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协商还款的立据、录音各一份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证据结合还款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刘关芹与被告王学信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借款57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学信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5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信返还原告刘关芹借款5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27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关芹称,自2006年开始至2011年11月23日出具借条时80万元借款是累计借款,且全是现金交付;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购买房子,上诉人偿还23万后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现金57万元的借条,该款项在2014年11月9日上诉人立据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和车辆抵押给被上诉人,并承诺如不能现金偿还时上述房屋和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提交存折一份,证明从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其使用农业银行的一本通存折分多次共借给上诉人30万元。经质证,上诉人王学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存折载明的数额多为3万元、1万多、最多的4万多元,不具备出借80万元现金的能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刘关芹提供的2011年11月23日借款80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1日借款57万元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上述两份借条的关系,被上诉人刘关芹作出相应的说明,并提供立据及录音资料加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王学信欠被上诉人刘关芹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学信偿还被上诉人刘关芹借款5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学信辩称其受欺骗为被上诉人刘关芹出具了借据和立据,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王学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牟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