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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083号原告:宋某,女,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宋某与被告郭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儿郭某2。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结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开始进入冷战状态,互不理会。女儿出生后被告还一直在外打工,被告的打工地址从未告知原告。2016年开始,双方矛盾激化,发展至肢体上的冲突,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对被告的行为一忍再忍,可是事与愿违,被告并不领情。2017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原告领着孩子回娘家生活。2017年2月10日,原告去被告家里拿自己和孩子的衣服时,被被告和其父母的毒打,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110’’出警处理。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家人带着孩子去博望街给孩子买奶粉和衣服时,被告及其家人在大街上对着原告拳打脚踢并将未满两周岁的女儿当众强行抢走至今,被告及其家人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和身上多处损伤,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费了6000多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郭某2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49.56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1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3、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宋某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2。被告郭某1认为郭某2非其亲生。原告认可郭某2不是郭某1的亲生女儿。原、被告结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不和。2017年2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提出离婚,被告郭某1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宋某并非与被告郭某1生育一女儿郭某2,原告宋某的行为给被告郭某1造成一定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时间长短,损害大小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宋某应赔偿被告子女抚养费等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20000元。按有利于郭某2健康成长的原则,应由原告宋某直接抚养女儿郭某2为宜。被告郭某1无抚养的法定义务,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案件,公安机关已受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二、原告所生女儿郭某2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郭某1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郭某1物质和精神损失费合计为20000元。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