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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燕舞与范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燕舞,范黎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919号原告:谢燕舞,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黎明,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谢燕舞与被告范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燕舞及委托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燕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范黎明承包的傲景观澜小区务工,具体从事傲景观澜小区1﹟、2﹟、3﹟楼内的维修、外粉装饰等工程。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范黎明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被告范黎明承包的傲景观澜小区务工,具体从事傲景观澜小区1﹟、2﹟、3﹟楼内的维修、外粉装饰等工程。被告范黎明向原告出具欠工资15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工资1500元未付的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燕舞劳务报酬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范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淮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