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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姚婵与胡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婵,胡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654号原告:姚婵,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明洪,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姚婵与被告胡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婵到庭参加诉讼,胡明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婵诉讼请求:胡明洪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胡明洪于2016年5月5日向姚婵借款27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向姚婵借款40500元。至2016年8月,胡明洪共向姚婵还款7500元,剩余60000元到期经催收未果。胡明洪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姚婵将自有现金20000元,交付于胡明洪,胡明洪自愿支付利息7000元并一并写入《借条》,载明从姚婵处借现金27000元,从2016年6月5日起,每月5日还现金1000元至2016年11月5日,余款于2016年12月5日一次性全部还清。2016年5月17日,姚婵向胡明洪转账30000元,胡明洪自愿支付利息10500元并一并写入《借条》,载明从姚婵处借取现金40500元,从2016年6月17日起,每月17日返还现金1500元至2016年11月17日,余款于2016年12月17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姚婵认可胡明洪于2016年8月还款7500元。因胡明洪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姚婵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姚婵与胡明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一并写入《借条》,应视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胡明洪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两张《借条》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得出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姚婵、胡明洪约定月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姚婵请求胡明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亦不应支持。姚婵自认胡明洪截至2016年8月已还款75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7500元组成应为2016年5月5日《借条》返还3000元,2016年5月17日《借条》返还4500元。2016年5月5日《借条》实际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4200元,胡明洪已返还3000元可视为按年利率36%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0月2日的利息,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2月5日利息本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持并计算为840元。2016年5月17日《借条》实际借款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为6300元,胡明洪已返还4500元可视为按年利率36%支付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本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持并计算为1260元。姚婵主张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实为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明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姚婵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1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胡明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62元,由原告姚婵负担250元,由被告胡明洪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