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廖光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光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光亮,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应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光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天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光亮及辩护人吴应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廖光亮在重庆市涪陵区××火锅吃饭并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廖光亮酒后驾驶其车牌为渝G68××的小型轿车行至涪陵区教委小区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对其提取血样送检。2017年4月1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廖光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廖光亮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被告人廖光亮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廖光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廖光亮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光亮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为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3.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单;4.抽取血样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5.涪陵公鉴(乙醇)[2017]0082号《乙醇检验报告》;6.驾驶证复印件;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8.指认饮酒现场笔录及照片;9.指认查获现场、驾驶车辆笔录及照片;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2.证人熊某某、廖某某的证言;13.被告人廖光亮的户籍材料;14.被告人廖光亮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光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廖光亮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光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廖光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光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天余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