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丁同林与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同林,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598号原告:丁同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洁、于妙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彦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鹏、刘文杰,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同林诉被告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赔偿金266400元;2、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待岗工资38000元;3、支付六个月医疗补助216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于1980年到被告前身国棉一厂工作,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至2024年6月劳动合同。2013年7月企业搬迁资产转移,2013年10月原告待岗,2014年2月被告停发待岗工资,原告没有接到返岗通知,被告应全部支付待岗工资。2016年6月30日,被告以企业政策调整为由,没经过公示也没协商,就违法跟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而是因企业统一安置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被告辩称,经核实,丁同林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24年6月30日,因合同中约定工龄连续计算,认可其2011年6月1日之前的工龄。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寄送过复工通知书。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无故旷工直至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解除,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2016年1月1日,因被告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全面停产,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邮寄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其于2016年5月30日前到厂协商,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5月19日来到被告处协商未果,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邮寄了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原告已收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被告与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对仲裁按照最低工资的80%裁决待岗工资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原告是旷工,不同意支付。原告在解除合同时旷工,不应有医疗补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病历。证明原告是病假期间被解除合同的,当时是在患病期间,不知道向谁提交病假条,被告应给付医疗补助。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没有医嘱需要病假休息,也没向被告申请过休病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合同中约定工龄连续计算,认可其2011年6月1日之前的工龄。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和青岛纺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证明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成立,其唯一股东为青岛纺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纺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临沂市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兴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东迪投资有限公司和青岛市纺织总公司。证据二,被告的唯一股东青岛纺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下发的《关于实施集团公司青岛市区产业转移有关事项的议案》、2014年7月30日通过该议案的股东会决议《青岛纺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青纺齐意工字[2015]4号《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工会文件》。证明《关于实施集团公司青岛市区产业转移有关事项的议案》中载明被告向各股东提出拟实施青岛市市区产业转移,停止企业生产,将青岛市市区的工业园定位为“科技+文化+服务贸易”现代服务业基地;《青岛纺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实施集团公司青岛市区产业转移的议案,决定将集团公司在市区产业实现战略转移,异地建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股权多元化合营公司;青纺齐意工字[2015]4号《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工会文件》载明被告的工会根据被告临时股东会决议实施青岛市区产业转移的决定,同意被告于2015年7月实施产业调整,对设备进行转移,人员进行分流安置,于2016年1月1日公司全面停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客观生产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生产岗位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2016年5月5日限期到厂通知单及快递单、车间报道人员名单、2016年5月31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邮寄限期到厂通知单,告知其于2016年5月30日前到厂。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5月19日来到被告处,被告向原告讲解了生产情况的变化及相关的分流政策,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自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已与原告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进行了相应的协商。证据四,2014年7月28日邮寄给原告的到工通知书,证明原告确实旷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被告的转移有关事项的议案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对此不知情,也没有经过公示。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收到2016年5月6日的通知,当时是接到电话2016年5月19日去的被告处,但是没有人和原告协商就让原告回去了。原告收到了2016年5月31日的邮件。证据四,上面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也没有收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旷工,因为2014年2月开始被告就停发待岗工资,如果是旷工,被告应该在2014年2月就通知原告,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上违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注册成立,其股东为青岛纺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纺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临沂市烨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兴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东迪投资有限公司和青岛市纺织总公司。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股东下发《关于实施集团公司青岛市区产业转移有关事项的议案》,载明被告向股东提出拟实施青岛市区产业转移。同日,原告的股东青岛纺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召开2014年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决定将集团公司在市区产业实现战略转移,异地建立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股权多元化合营公司。青纺齐意工字[2015]4号《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工会文件》载明:被告工会根据被告临时股东会决议实施青岛市区产业转移的决定,同意被告于2015年7月实施产业调整,对设备进行转移,人员进行分流安置,于2016年1月1日公司全面停产。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至202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28日,被告曾向原告邮寄邮件,原告拒收,该邮件快递封面上载明,邮寄的是到工通知单,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到工,逾期不到,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接到被告通知于2016年5月19日到过被告公司。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0月待岗,2014年2月被告停发原告待岗工资,被告应支付其待岗工资。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5月19日到过公司,但被告并没有派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不是待岗,是旷工,不应支付其待岗工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客观生产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生产岗位已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2016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未果后,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6400元;2、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待岗工资38000元;3、支付医疗补助30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82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待岗工资1288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实施集团公司青岛市区产业转移有关事项的议案》、2014年临时股东会决议、青纺齐意工字[2015]4号《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工会文件》、车间报道人员名单,可证明2014年,被告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经股东会会议决议和工会同意,决定对被告产业实施战略转移,异地建立股权多元化合营公司,被告的生产经营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到过被告公司,但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被告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待岗工资。被告认为原告该段时间系旷工,不应支付原告待岗工资,被告虽提供了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寄过到工邮件,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旷工事实,结合被告2014年经营状况已发生变化,本院采纳原告自2014年2月起待岗事实的陈述。被告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的待岗工资,即以每年最低工资的80%为标准支付原告待岗工资36168元{(13个月×1500元+15个月×1600元+1个月×1710元)×80%}。原告请求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岗工资,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问题。本案被告是因其生产经营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同林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待岗工资36168元;二、驳回原告丁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丁同林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同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人民陪审员 赵珈艺人民陪审员 赵桂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