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沈勇生与游黄滨、吴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勇生,游黄滨,吴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458号原告:沈勇生,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兰,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黄滨,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玉丽,女,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沈勇生与被告游黄滨、被告吴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黄滨、被告吴玉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游黄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沈勇生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前归还,同日,被告游黄滨亲笔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沈勇生收执。被告吴玉丽与被告游黄滨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玉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游黄滨、被告吴玉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游黄滨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沈勇生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于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至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游黄滨向原告沈勇生借款6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游黄滨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游黄滨与被告吴玉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视为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超过部分,应予驳回。���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超过部分,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黄滨、被告吴玉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勇生借款6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游黄滨、被告吴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福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阙小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