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俞淼、管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淼,管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2028号申请执行人俞淼,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管小敏,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俞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管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0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淼人民币205200.73元;被告管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淼人民币89093.52元;驳回原告俞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1元,被告管小敏负担2898元,原告俞淼负担53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下落不明。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俞淼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