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荣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德安县朝阳路231号(森马服装店楼上4楼)402公寓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4、5月间的一天和5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公寓房间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蔡某、况某某笔录,证人蔡某、况某某证言及其辨认陈某某笔录,证人骆某证言及其提交的公寓出租合同书,德安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正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