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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涂经建诉被告周纯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经建,周纯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872号原告:涂经建,男,生于1966年1月12日,汉族。被告:周纯林,男,生于1980年11月28日,汉族。原告涂经建诉被告周纯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肇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太原市罗克佳华物联网园区2号地块F座工地做工,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月发放工资。到工程完工后,被告仍然拖欠工资。2016年1月经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资的欠条一张,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多方推辞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纯林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涂经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作为证据,因被告周纯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且被告未提交已经支付原告工资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原告涂经建在被告周纯林承包的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一建筑工地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未付。经原告催收,2016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涂经建在山西太原小店工资48300元(大写肆万捌仟叁佰元整),于2016年年底付清。欠款人:周纯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8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事实成立。被告未提供已经支付欠款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483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支付工资的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逾期付款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涂经建付清工资4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保全费520,由被告周纯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