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长全与徐作平、韩克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319号原告:李长全,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妍,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作平,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吕木素,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克波,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负责人:郭跃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岭、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988779P(1-3)。法定代表人:尹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030304081(1-1)。负责人:韩学民,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千,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全诉被告徐作平、韩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业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妍、被告徐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木素、被告韩克波委托代理人曹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该案于2016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追加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妍、被告徐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木素、被告韩克波委托代理人曹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雷、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千、章敏、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妍、被告徐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木素、被告韩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雷、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作平和韩克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4191.82元;2、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在其承揽的黑虎山工地路边与被告徐作平驾驶的皖C×××××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配合从事绿化工作时,由于被告徐作平操作不当,在吊取物品时,碰到了上方的高压电线,造成原告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3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15024.86元。入院医生诊断,原告伤情:“面颈部、左上肢、双下肢高压电击伤6%、出院时,医生医嘱:“门诊随访,保护已愈创面,抑制疤痕增生药外用,必要时手术。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左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双足损失构成八级伤残。经查,皖C×××××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系被告徐作平,徐作平为涉案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涉案车辆由被告韩克波承租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徐作平在操作涉案车辆时,没有注意安全,造成原告被电击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由被告韩克波租赁至工地使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原告李长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性质查询,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被吊车碰到高压线电击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医疗证明书X光片,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发票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5024.8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左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双足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从2015年10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24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120天、鉴定费1300元;7、被抚养人杨青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抚养人李梅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及荣军医院门诊记录,证明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8、蚌埠市车管所车辆查询,证明事故车辆皖C×××××系被告徐作平所有,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2162元。被告徐作平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栋基公司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栋基公司在原告从事生产活动中出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栋基公司既是李长全的雇主,也是该工程的转承包人和分包人,对其受雇佣的被答辩人进行安全教育及配备安全工具,本案是没有配备安全工具造成的,栋基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栋基公司在分包劳务过程中把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韩克波存在重大过错,韩克波与栋基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韩克波应对李长全存在连带责任,被告徐作平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电力公司是涉案电力产权人,对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没有进行安全防护,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医药费是由栋基公司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徐作平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特种作业人员证,证明徐作平案发时已经取得驾驶资格;3、保单两份,证明徐作平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皖C-×××××-6-GC-Z-156中标公告,关于恢复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资格的通知,证明涉案工程系经过蚌埠市招投标局招投标,由安徽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然后转包给被告栋基公司;5、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原告的伤是被高压电击伤;6、户口查询资料,证明原告户内成员情况,没有李梅;7、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的女儿李梅已经于2010年3月5日与汤伟登记结婚,即便李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也应是汤伟抚养;8、收条,证明被告徐作平支付了4000元治疗费;被告韩克波辩称:韩克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韩克波只是介绍徐作平干活,没有拿到任何好处,徐作平通过韩克波介绍到栋基公司干活,认识之后形成的关系。韩克波对之后没有了解,栋基公司把活承包给韩克波没有依据,韩克波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没有雇佣徐作平。被告韩克波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未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免赔率,应当根据责任划分计算免赔率,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责任,商业险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车辆投保的没保不计免赔,本案属安全事故,不适用第三人责任险,不在理赔范围;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作平、韩克波等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黑虎山路进行绿化工程中,涉及到需要租用吊装机械栽种树木,之前经常租用韩克波的吊车,所以与韩克波联系要租一台8吨的吊车吊树,租赁费是一天800元,半天400元。李长全受伤当天,韩克波指示徐作平驾驶吊车去吊树,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克波已结清所有租赁费用,韩克波与徐作平之间如何结算,与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徐作平在驾驶吊车吊树中触电导致李长全受伤,是直接侵权人,李长全作为受害人,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徐作平及其吊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且与徐作平没有所谓的劳务关系,不应为徐作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作平或韩克波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克波之间是机械租赁关系,且费用已经结清。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付款申请复印件、证明被告租韩克波的车辆,支付韩克波52200元租赁费;3、现场记录单据,证明被告跟韩克波系租赁关系。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由徐作平操作不当导致,本案的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李长全在其绿化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受伤,在明知是高压作业,未进行安全防护,存在重大过错,栋基公司指挥不当,未进行安全防护,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徐作平代理人认为答辩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电力线路长达几十米,不可能设置警示标志,电力线路长达几十米,不可能设置警示标志,该标志应当由栋基公司设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证书、国家标准、证明供电公司的线路符合法律标准。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徐作平、韩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对原告李长全所举证据1、2、8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徐作平、韩克波、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于安全事故,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徐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韩克波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徐作平、韩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认为住院费及急救费是栋基公司支付的,人体蛋白这张发票无关联性、病历复印费无异议,轮椅费有异议,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蚌埠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收费专用收据160元,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11286.86元,复印费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器械费用658元及人血白蛋白2900元,结合原告李长全受伤情况,住院病案及医嘱,认为是原告李长全的合理治疗费用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发票5张费用认定为115024.86元;对证据6,被告徐作平申请重新鉴定、韩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重新鉴定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徐作平于2017年4月10日撤回重新鉴定,后其余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徐作平、韩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是达不到杨青华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对荣军医院门诊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徐作平、韩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金额不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按照每天6元的标准,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定;(二)、原告李长全、被告韩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对被告徐作平所举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李长全、被告韩克波、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特种作业人员证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李长全、被告韩克波、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李长全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韩克波认为无关联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表示不清楚,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无异议、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李长全认为无法识别是否为事发时案发地,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0米范围内电力公司应设置警示标志,被告韩克波、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高压线下种树是危险的,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均存在过错,经审查,无法核实为案发当时的照片,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李长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韩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李长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韩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李长全、被告韩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李长全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在明知是特种作业车辆仍然出单,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应用加重或大于其他字体显示,免责声明没有根据法律规定来显示或者逐条详细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赔偿,被告徐作平、韩克波、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告知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李长全、被告徐作平、韩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对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李长全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徐作平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韩克波用自己的吊车在其他地方作业,又租用徐作平的车作业,支付的费用是500元,被告韩克波认为复印件无法质证,韩克波只是介绍徐作平去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认为不清楚,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栋基公司没有起到监护和管理的责任,经审查,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李长全无异议,被告徐作平、韩克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认为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五)、原告李长全对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警示标志,应承担责任。被告徐作平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韩克波同意原告李长全及被告徐作平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供电企业应承担责任,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李长全在其承揽的黑虎山工地路边与被告徐作平驾驶的皖C×××××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配合从事绿化工作时,由于被告徐作平操作不当,在吊取物品时,碰到了上方的高压电线,造成原告李长全被电击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0天,医疗费用111286.86元。入院医生诊断,原告李长全伤情:“面颈部、左上肢、双下肢高压电击伤6%、出院时,医生医嘱:“门诊随访,保护已愈创面,抑制疤痕增生药外用,必要时手术。”再查明: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临鉴字[2016]第(171)号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长全左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双足损失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长全面颈部、左上肢、双下肢高压电击伤误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另查明,案发时皖C×××××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系被告徐作平,2015年3月30日徐作平为皖C×××××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长全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徐作平、韩克波、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作平不应在高压线下进行吊车的危险作业,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而怠于谨慎操作,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作平之间关于吊车的费用是按照用车时间计算工资,被告徐作平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双方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徐作平与原告李长全配合从事绿化工作过程中未能在现场及时有效提醒、警示、指令现场施工人员合理安全作业,没有给原告李长全及被告徐作平提供合法安全的工作条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亦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李长全在配合绿化工作过程中,理应具备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上酌定被告徐作平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长全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责任,商业险也不应承担责任,未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免赔率,应当根据责任划分计算免赔率。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配合绿化作业时发生事故,应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应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故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为赔偿范围。因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故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未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免赔率,应当根据责任划分计算免赔率。本院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并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明其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李长全主张被告韩克波、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蚌埠供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李长全主张的赔偿费用如下:主张医疗费115024.8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16800元,经审查,误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224天,原告李长全主张按照75元/天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6800元;主张护理费13920元,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3920元;主张营养费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360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3300元,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主张交通费1100元,经审查,原告李长全就医过程中,确实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660元;诉讼中原告李长全变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50741.6元,经审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为250741.6元,原告李长全变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妻子杨青华151750.44元,经审查,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妻子杨青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4889.28元。变更主张被抚养人女儿李梅生活费36654.92元,经审查,女儿李梅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不应由原告李长全继续承担抚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李长全两处伤残等级,酌定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为宜。主张鉴定费13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长全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580235.74,综上按照各方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徐作平应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李长全34814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先行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徐作平赔偿,余下的原告李长全各项赔偿费用为48141.44元,扣除被告徐作平已经支付给原告李长全4000元,被告徐作平仍然应赔偿原告李长全44141.44元。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李长全174070.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赔偿原告李长全各项费用合计300000元;二、被告徐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全各项费用合计44141.44元;三、被告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全各项费用合计174070.72元;四、驳回原告李长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其中原告李长全缴纳1761元),由原告李长全负担3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1820.98元,被告徐作平负担292.22元、安徽栋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成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