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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5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云与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874号原告王云,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环66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单利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与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套房屋,总价款553760元。当日房子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1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应按已付房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等费用。截止2016年4月,被告未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其又承诺2016年5月31日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2016年10月31日办完房屋权属证,如仍不能取得相关证件,按已付房款日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99号院43号楼3单元5层27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手续;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8209.4元,计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高于其实际损失;《房产证办理进度》不是双方合意,只是办理房产证的进度情况说明;未能按照《房产证办理进度》确定日期办证是因为政府政策原因造成的,是被告出具《房产证办理进度》时不能预见的,计算违约金时应当扣除不动产管理中心成立所需期限(自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2月底);由于不动产管理中心的成立,办证程序增多,《房产证办理进度》已不再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1套(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院××楼××单元××)。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房屋总价款553760元;被告应在2014年11月31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房屋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原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被告应当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180日内,取得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原告。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5376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因原告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出具了《房产证办理进度》1份,其中载明:43号楼,初始登记日期2016年5月31日,房产证办理日期2016年10月31日。以上日期为被告安排确定的办证日期,如此时间到期后仍不能取得相关证件,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双倍即日万分之二如约支付相应违约金。现原、被告因逾期办理房产证等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产证办理进度》、盛世港湾43号楼实测报告维修基金办理承诺书、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交的搬迁通知、郑州市房屋交易和产权状况确认单、《基正盛世港湾多层不动产证办理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政策调整对其办理房产证义务的影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房产证办理进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31日前办理初始登记,若被告未在约定时限内报送申报资料或报送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后因被告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其又出具《房产证办理进度》1份,确定43号楼的房产证办理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如此时间到期后,原告仍不能取得相关证件,则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的初始登记手续(即首次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按照上述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原告所购房屋总价款553760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0月31日前逾期办证违约金55.37元(553760x0.01%),自2016年11月1日起,被告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取得初始登记(即首次登记)之日止。在被告办理初始登记(即首次登记)后,将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亦需原告配合,系双方合同义务,且该房产尚未取得初始登记(即首次登记),对原告诉请从初始登记(即首次登记)至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违约金的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被告的合同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政府政策原因,导致未能按照《房产证办理进度》确定日期办证,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房产证办理进度》约定期限届满前,本案争议房产已经具备办理初始登记(即首次登记)的条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王云办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43号楼3单元5层27号房的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云违约金[其中2016年10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55.37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5537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43号楼3单元5层27号房取得房屋初始登记(即首次登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郑州市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李颖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