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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祥宝蓝天钢材商店与肖志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祥宝蓝天钢材商店,肖志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993号原告:北京祥宝蓝天钢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太师屯村黄土洼对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孟祥宝,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被告:肖志起,男,1959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祥宝蓝天钢材商店(以下简称:祥宝蓝天商店)与被告肖志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宝蓝天商店的经营者孟祥宝,被告肖志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宝蓝天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志起给付祥宝蓝天商店架子管、油托等租赁费75178元(2016年4月30日-2017年3月13日期间);2.诉讼费由肖志起负担。事实与理由:肖志起与祥宝蓝天商店的经营者孟祥宝口头约定,肖志起从祥宝蓝天商店租赁架子管、油托等租赁物。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肖志起陆续从祥宝蓝天商店处租赁架子管925根、卡子2040个,木板74个、油托50个、步步紧150个,使用期限为2个月。租期届满后,肖志起未向祥宝蓝天商店返还租赁物,亦未支付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肖志起否认其与祥宝蓝天商店存在租赁关系,提出是案外人秦文发让其到祥宝蓝天商店处拉架子管等物的,应由秦文发向祥宝蓝天商店支付租赁费,不同意祥宝蓝天商店的诉讼请求。祥宝蓝天商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等证据,证明祥宝蓝天商店与肖志起存在租赁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肖志起陆续从祥宝蓝天商店处租赁架子管等租赁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祥宝蓝天商店称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架子管0.1元/日/根、卡子0.05元/日/个、木板1元/日/块、油托0.1元/日/个、步步紧0.05元/日/个。租期届满后,肖志起未向祥宝蓝天商店支付租赁费,故祥宝蓝天商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肖志起返还其架子管925根、卡子2040个、木板74块、油托50个、步步紧150个并支付租赁费75178元及诉讼费。祥宝蓝天商店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了租赁物的名称及规格、数量,但未标明单价。送货单上均有肖志起及孟祥宝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肖志起认可送货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但提出是替案外人秦文发拉的租赁物,应由秦文发向祥宝蓝天商店支付租赁费。肖志起就上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审理过程中,肖志起表示租赁物无法返还,祥宝蓝天商店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租赁件的价格及租赁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理该鉴定事项。2017年5月31日,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撤销评估鉴定的函》一份,该函称因祥宝蓝天商店拒绝交纳评估费用,故该公司无法完成本次评估鉴定项目。后祥宝蓝天商店提出因无钱交纳鉴定费,故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肖志起支付租赁费75178元。关于租赁物的租金,双方存有争议,但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向相同行业的有关部门进行咨询,后依据咨询的价格确定涉案租赁物的租金。2017年6月16日,本院向北京百吉安工业气体租赁站的负责人了解情况,该负责人表示,祥宝蓝天商店所提租赁物的租金单价除木板外基本与市场价格相符,木板的租金基本为0.5元/日/块或0.6元/日/块(租期较长,租赁数量较多的情况),1元/日/块(租期较短,租赁数量较多的情况)。另查,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6日,肖��起从祥宝蓝天商店实际租赁架子管932根,其中1米的22根,1.5米的186根,2米的262根,2.5米的35根,3米的110根,4米的235根,6米的82根。实际租赁卡子2075个,其中十子卡1600个,卡子475个。实际租赁接头30个。实际租赁大板91块。实际租赁步步紧350个。实际租赁油托50个。2016年9月8日实际已还租赁物件为:架子管179根,其中1.5米的70根,2米的40根,4米的50根,6米的19根。卡子300个、大板12块、油托84个。目前尚欠未还租赁物件为:架子管753根,其中1米的22根,1.5米的116根,2米的222根,2.5米的35根,3米的110根,4米的185根,6米的63根。卡子1775个,其中十字卡子1600个,卡子175个。接头30个,双方认可接头是卡子的一种。大板79块。步步紧350个。油托多还34个,双方认可油托为10元一个,故多还的油托价格应计算为340元。被告应支付2017年3月13日前的租赁费74864.6元,减去被告多还的油托钱34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74524.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自己是替案外人秦文发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有肖志起本人签字确认,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祥宝蓝天钢材商店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期间的租赁费七万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北京祥宝蓝天钢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元(原告北京祥宝蓝天钢材商店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祥宝蓝天钢材商店负担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肖志起负担八百三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