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屠琰与王旭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琰,王旭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418号原告:屠琰,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王旭慧,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屠琰与被告王旭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琰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旭慧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将利息的金额变更为2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旭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屠琰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屠琰与被告王旭慧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利息的金额,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旭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屠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旭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旭慧负担。原告屠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旭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雪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