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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小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8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文,男,1989年8月6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王小文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王小文饮酒后驾驶贵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惠水县鸭绒乡卜所村八组往惠水县县府路20米(小地名:圆台边)行驶,当日20时45分许,当车行至惠水县县府路圆台边交叉路口时,被当场查获。惠水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小文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4.0mg/100ml。之后惠水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小文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抽取血样样本并于2017年4月26日将被告人王小文的血样样本移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5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毒检字第43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王小文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8mg/100ml,超过国家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阀值即:醉酒后驾车≧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驾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文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王小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小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应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海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