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生学、湖北神州运业集团保康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生学,湖北神州运业集团保康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生学,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州运业集团保康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2261-6。法定代表人:胡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辉,系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4506-9。法定代表人:夏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生学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神州运业集团保康客运有限公司(简称保康客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襄阳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626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生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被上诉人保康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辉、吴杰、被上诉人永安襄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生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按照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用。上诉人朱生学因住院取右肱骨骨折内置物需住院治疗,出院后医疗部门出具有一定的全休时间,在这个时间段,上诉人无法参加工作,因此造成了经济收入的减少。2.一审法院以住院时间确定上诉人的护理时间明显不合理,护理费的计算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取出内置物再次受伤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医疗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康客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安襄阳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生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朱生学医疗费180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3115元、护理费2644.30元,合计损失35115.86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2月28日,朱生学乘坐保康客运公司鄂F×××××客车,行至谷竹高速石化路段时,因急刹车致朱生学在车内摔倒受伤。受伤后即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2015年4月1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对朱生学出院诊断:“右肱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肆月,功能锻炼,定时复查X线片至骨愈合(一月或二月一次),据骨愈合情况取出内置物,定期随诊”。2015年6月3日,朱生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法医学评定。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朱生学申请后,于2015年6月5日出具《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生学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朱生学于2015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保康客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康支公司赔偿其车祸受伤后的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保康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对朱生学车祸所受损失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康支公司赔偿给朱生学84248.84元,赔偿损失数额中含残疾赔偿金44970元(根据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二十年,24852元×20年×10%);朱生学后续医疗费判决意见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6年2月20日,朱生学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右肱骨内固定存留取出术,2016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疗费8510.33元。出院医嘱:“1、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及再次受伤,2、不适随诊”。2016年3月20日,朱生学自述其手提约10斤重物品时致使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当日朱生学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疗费14566.23元,医疗报销5000元,朱生学要求保康客运公司、永安襄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566.23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客运公司就鄂F×××××客车,与永安保康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24206005043002140000204,并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400000元(含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朱生学与保康客运公司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保康客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永安襄阳支公司之间存在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朱生学乘坐保康客运公司经营的鄂F×××××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生学受伤住院治疗,朱生学对其损失已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作出(2015)保康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朱生学车祸所受损失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康支公司赔偿给朱生学。但后续医疗费判决意见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朱生学现已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右肱骨内固定存留取出术,朱生学要求保康客运公司、永安襄阳支公司赔偿右肱骨内固定存留取出术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保康客运公司鄂F×××××客车向永安襄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朱生学要求永安襄阳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永安襄阳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朱生学损失进行赔偿,故客运公司不再支付赔偿金。朱生学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510.33元;2、护理费1240.80元(住院16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28305元/年计算,16天×77.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6天×40元),以上合计损失10391.13元,朱生学要求保康客运公司、永安襄阳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生学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朱生学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朱生学依法主张自己权利,法院作出的(2015)保康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对朱生学车祸所受损失判决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康支公司赔偿给朱生学,赔偿损失数额中含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朱生学受伤后已评定伤残,保康客运公司、永安襄阳支公司并已赔付残疾赔偿金,朱生学要求保康客运公司、永安襄阳支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朱生学要求保康客运公司、永安襄阳支公司赔偿2016年3月20日住院医疗费95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朱生学在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右肱骨内固定存留取出手术,2016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及再次受伤。但朱生学在其出院仅13天情况下手提重物致使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此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朱生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朱生学要求赔偿医疗费95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朱生学保险金10391.13元元。二、驳回朱生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朱生学乘坐保康客运公司鄂F×××××客车,行至谷竹高速石化路段时,因急刹车致朱生学在车内摔倒受伤住院治疗。朱生学与保康客运公司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保康客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永安襄阳支公司之间存在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对朱生学车祸所受的损失,一审法院于20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保康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永安襄阳支公司已赔付给朱生学,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20日,朱生学在保康县医院进行右肱骨内固定存留取出术,朱生学要求永安襄阳支公司赔偿此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朱生学受伤后已评定伤残,保康客运公司、永安襄阳支公司并已赔付残疾赔偿金,朱生学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次住院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生学在保康县医院进行右肱骨内固定存留取出手术,出院医嘱为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及再次受伤,2016年3月20日,朱生学在其出院13天时手提重物致使右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再次住院治疗,朱生学此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损失扩大。朱生学诉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此次住院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生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上诉人朱生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褚玉梅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