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建荣与叶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荣,叶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建荣,男,194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陆曦叶、贺洋,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福男,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朱建荣与叶福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22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叶福男确认结欠朱建荣借款本金200000元,此款叶福男在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于每月30日前支付朱建荣15000元,余款65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如叶福男任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朱建荣有权按照诉请金额29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90000元)就叶福男未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叶福男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建荣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叶福男支付2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标的29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425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叶福男名下苏E×××××、苏E×××××汽车二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另被执行人叶福男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情况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下落不明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22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