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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大才与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才,杨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624号原告:黄大才,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杰,系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利平,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黄大才与被告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8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并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利平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同时书写了”此款由杨利平自今日起一年内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结算为准”的承诺内容。现原告以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款为由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利平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对所借原告的50000元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应对其是否向原告偿还了该款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本次诉讼及原告证据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6%向其支付2015年6月8日到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平向原告黄大才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5889.3元,合计558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杨利平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蔺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