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辖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培俊、詹中燕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培俊,詹中燕,王忠宝,黄磊,曾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培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中燕,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宝,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审被告黄磊,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审被告曾林,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上诉人黄培俊、詹中燕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宝、原审被告黄磊、曾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1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培俊、詹中燕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仁怀市人民法院的辖区,仁怀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王忠宝在民事诉状中称,其支付给上诉人及黄磊、曾林的钱均是转交给案外人魏浩宇,故其行为属于单独的几个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不能合并起诉。黄磊、曾林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系王忠宝为了本案能在仁怀市人民法院顺利立案,故意编造的虚假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王忠宝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黄磊、曾林二审中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中,黄磊、曾林住所地均在仁怀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仁怀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王忠宝能否合并起诉以及黄磊、曾林与本案是否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黄培俊、詹中燕。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戡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犹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