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丽彬与王艳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彬,王艳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309号原告:张丽彬,女,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潇虹,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辉,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环,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艳辉(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蔡潇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龚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40万元;2、被告承担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退还出资款4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338.6元,实际按人民银行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年利率8.4%)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出资协议,退还出资款。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出资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等9人共同成立以被告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源晟有限合伙企业,用于认购湖南掌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尚科技公司)合计150万股股份,每股2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个人账户汇入40万元。因《出资协议》上约定的源晟有限合伙企业并没有设立。原告认购掌尚科技公司股份的条件没有达成,应当退还原告出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拒绝见面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40万元款项是原告转账给被告并由被告以其自身名义代理原告向掌尚科技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款项。被告已按照双方的《出资协议》约定代原告履行了投资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及投资权益均由原告承担。在《出资协议》约定的源晟有限合伙企业正式设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实质是被告代理原告的投资出现不可预料的市场风险导致投资失败,并非是约定的合伙企业未成立导致不能实现原告的投资目的。《出资协议》约定的源晟有限合伙企业到目前为止未成立是客观因素所致,被告对此无过错,且被告对该合伙企业是否成立并不负有约定和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返还4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增加了解除出资协议的诉讼请求,但本案争议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也没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张丽彬等9人拟共同成立以王艳辉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源晟有限合伙企业,用于认购掌尚科技公司合计150万股股份,每股两元整。原告出资40万元认购20万股股份。收款账户为户名:王艳辉,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铁银支行营业部。鉴于该有限合伙企业尚未成立,现决定:1、乙方以王艳辉名义代理后续成立的源晟有限合伙企业与掌尚科技公司签署入股协议,待掌尚科技公司完成增资扩股等相关内部程序后,将认购资金打入王艳辉的收款账户。2、乙方将认购款项打入上述账户,并以实际打款金额明确各自在后续成立的源晟有限合伙企业所拥有的权益。同时由源晟有限合伙企业持有掌尚科技公司的股权。3、王艳辉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以收益(减持掌尚科技公司股权的税后现金收益减去所投本金)的5%收取管理费,此管理费全额给湖南蠡源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日,被告(乙方)与掌尚科技公司(甲方)签订《认购意向书》,约定:天使投资人以300万元认购掌尚科技公司150万股股权,认购款已到位,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现天使投资人有意退出认购。乙方或者任意指定的第三方愿意以同样的条件参加掌尚科技公司150万元股权的认购。特此签订本《预约认购意向书》。乙方承诺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将300万元认购款汇付至掌尚科技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出资协议》中约定的被告账户转账4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将原告转账的400000元及《出资协议》中列明的另2位拟共同成立源晟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苏斌、郭军生(已另案起诉)分别转账的200000元及4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汇至掌尚科技公司账户,用途为认购掌尚科技公司股权投资。掌尚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被告向其汇入的认购股权投资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掌尚科技公司的股东杜耀林、刘某、徐昆、乔永辉、陈贤谋、赵好、王群、周哲(甲方)与湖南源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北京龙翌启航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丙方),及被告(丁方)共同签定掌尚科技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甲方同意乙、丙、丁三方对掌尚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增加4235000元,其中,丁方认购出资额1500000元,认购价款为300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春节后,掌尚科技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而停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出资协议》中约定的源晟有限合伙企业尚未设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认购意向书、《出资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增资扩股协议、证人刘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庭前会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该《出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400000元认购掌尚科技公司20万股股权,同时还约定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代理后续成立的源晟有限合伙企业与掌尚科技公司签署入股协议,由此可见原告等9人出资拟成立源晟有限合伙企业也是为了达到对掌尚科技公司间接持股的目的。原告按照《出资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将收到原告的400000元及其他合伙人的出资款6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汇至掌尚科技公司账户,并与该公司签订掌尚科技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认购了该公司股权,表明被告按照《出资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的投资目的亦已实现,且原、被告在签订《出资协议》时,明知源晟有限合伙企业尚未成立,仍然约定以被告名义代理源晟有限合伙企业与掌尚科技公司签署入股协议,故原告以《出资协议》约定的源晟有限合伙企业未设立,认为认购掌尚科技公司股份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解除《出资协议》,由被告归还400000元出资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237.5元,保全费2912元,合计7149.5元,由原告张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