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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同海与马希泉、滨州景致环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海,马希泉,滨州景致环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5民初1039号原告刘同海,男,1968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希泉,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滨州景致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环卫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秀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树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480号东方雅苑1号楼。负责人巩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学涛,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同海与被告马希泉、滨州景致环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同海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同海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同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同海负担。审判员  高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莲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