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帮柱与那仁满都拉、吴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帮柱,那仁满都拉,吴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194号原告:帮柱,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满仓,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那仁满都拉,男,1998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吴某(与被告那仁满都拉系父子关系),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金,科尔沁左翼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帮柱诉被告那仁满都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原告帮柱申请追加吴某为本案被告。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帮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满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仁满都拉、吴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帮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那仁满都拉、吴某赔偿医疗费51101.03元[(85858.61元-10000元)×0.7-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610元[(100元×23天)×0.7]、营养费1610元[(100元×23天)×0.7]、护理费2609.12元(113.44元×23天)、误工费19483元(197天×98.9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20年×30594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1530元,合计143131.42元;2.要求被告那仁满都拉、吴某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理赔;3.要求被告那仁满都拉、吴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那仁满都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维坊牌小四轮拖拉机(车上乘坐吴某),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花胡硕苏木大伙房嘎查南一公里处时,与对面行驶来原告帮柱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巴特尔)相撞,造成原告帮柱、被告那仁满都拉及巴特尔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帮柱被送往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84893.61元。原告帮柱住院期间,被告那仁满都拉为原告帮柱支付医疗费12000元,其余费用拒绝支付。故原告帮柱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帮柱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帮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出吉公正[2017]法临鉴字第603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帮柱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那仁满都拉辩称,原告帮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帮柱与我在2016年10月25日7时许撞车的事实存在,但本次事故应由原告帮柱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原告帮柱与我在都没有驾驶证、没有牌照的同等条件下,我没有违反其它道路交通规则,行驶中靠右行驶,车辆未驶入前进方向的左侧道路,是原告帮柱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并且为了超车将车辆驶入前进方向的左侧道路行驶碰撞在我所驾驶的农用小四轮车的后轮上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帮柱应负主要责任。我认可原告帮柱被认定为构成十级伤残,我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帮柱的各项经济损失。我不认可巴特尔支出的医疗费3000元,由我支付的20000元(包括原告帮柱称为巴特尔垫付的3000元),不是为巴特尔垫付,并且巴特尔未参加诉讼,还书写一份声明书放弃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帮柱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与我无关。我与被告那仁满都拉系父子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帮柱提交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证据2.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帮柱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经过;证据3.通辽市医院住院票据一枚、门诊收费票据十枚、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帮柱住院治疗支出及用药情况;证据4.原告帮柱在医院的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帮柱受伤情况;证据5.车票二十枚,证明因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证据6.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帮柱伤残等级定为十级;证据7.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帮柱做鉴定的支出;证据8.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证据9.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人秦某证实,7点左右,我们干活从南往北走时,被告那仁满都拉的四轮车从大挂车左边出来与原告帮柱摩托车相撞了。具体四轮车与大挂车哪个超车我不清楚;证据10.申请证人岳某出庭作证。证人岳某证实,我们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被告那仁满都拉的四轮车由北向南逆行从大挂车左边出来与原告帮柱摩托车相撞了,相撞之后,被告那仁满都拉没有停车,直接走了。现场照片是我照的,我们想报警,但被告说私了,不让报警;证据11.申请证人白某古冷出庭作证。证人白某古冷证实,我是原告帮柱表哥,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不在场,我路过看见的,被告吴某和韩金宝说不要报警了,私了。然后给120打电话了。被告那仁满都拉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医院照片)有异议,照片来源不合法;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上车费数额、起始地点、乘车人都没有;对证据8有异议,照片取证来源不合法,四张图片无法看出谁违反交通规则;对证据9有异议,证人秦某是原告帮柱亲属,具体什么亲属不清楚,证人秦某是发生车祸之后10几分钟去的,证人秦某所述大挂车是行驶的,四轮车超车是错误的,四轮车超不过大挂车。其不是逃逸,四轮车制动不好。所以证人秦某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证人岳某是发生车祸之后10几分钟去的,证人岳某说大挂车是行驶的,四轮车超车不属实,四轮车超不过大挂车。其不是逃逸,四轮车制动不好。所以证人岳某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人白某古冷无法证明原告帮柱的证明指向,也无法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吴某质证认为:与被告那仁满都拉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那仁满都拉提交证据:证据1.四轮车照片4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所撞击四轮车的部位;证据2.申请证人齐某塔娜出庭作证。证人齐某塔娜证实,6点多我下地的时候,原告帮柱摩托车从大挂车左边出来与被告那仁满都拉的四轮车相撞了,相撞后四轮车还走了一会儿,原告帮柱受伤以后,是同村人抬走的;证据3.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证实,大概7点多我上大伙房嘎查回来的时候,看见原告帮柱摩托车从大挂车左边出来与被告那仁满都拉的四轮车相撞了。四轮车没有马上停车,走了一会儿才停。原告帮柱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齐某塔娜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对,抬原告帮柱的是被告吴某,所以证人齐某塔娜的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何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对,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所以证人何某的证言是虚假的。证人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帮柱提供的证据1、2、3、4、6、7、8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交通票据内无乘车时间、乘车地点、乘车人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那仁满都拉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帮柱提交的证据9、10、11和被告那仁满都拉证据2、3均不能够证明具体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系被告那仁满都拉父亲。2016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那仁满都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维坊牌小四轮拖拉机(车上乘坐吴某),沿G11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花胡硕苏木大伙房嘎查南一公里处时,与对面行驶来原告帮柱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巴特尔)相撞,造成原告帮柱、被告那仁满都拉及巴特尔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车辆均无保险。此次事故经科左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证字(2016)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事故发生后,未当即报案,拆除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帮柱被送往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小指皮肤软组织搓裂伤、3.左外踝骨折、4.左足拇指近节趾骨骨折、5.左足拇趾皮肤软组织搓裂伤、6.右腕部软组织搓伤、7.左膝关节外伤、8.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9.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10.左侧胫骨平台区骨搓伤、11.左膝关节积液、12.左髂前部软组织搓伤、13.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帮柱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4893.61元、门诊医疗费405元。原告帮柱于2016年11月30日,去通辽市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00元。原告帮柱于2016年12月12日,去通辽市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355元。原告帮柱住院期间,被告那仁满都拉为原告帮柱支付医疗费12000元,其余费用拒绝支付。故原告帮柱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帮柱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指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帮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做出吉公正[2017]法临鉴字第603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帮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帮柱支出鉴定费15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那仁满都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维坊牌小四轮拖拉机与原告帮柱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帮柱、被告那仁满都拉及巴特尔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帮柱与被告那仁满都拉各持一词,均认为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帮柱与被告那仁满都拉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违规情况及车辆冲撞危险性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程度等因素,认定原告帮柱负事故40%责任,被告那仁满都拉负事故60%责任。故对原告帮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帮柱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帮柱所未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对原告帮柱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帮柱申请追加吴某为本案被告,因原告帮柱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那仁满都拉所驾驶的肇事车所有人系被告吴某,被告那仁满都拉亦承认肇事四轮车归被告那仁满都拉所有,故原告帮柱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帮柱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帮柱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仁满都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帮柱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2490.38元[医疗费85753.61元、护理费2608.89元(113.43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2300元(100元×23天)、误工费19481.33元(98.89元×197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合计176631.83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86278.22元=80353.61元×60%=48212.16元扣除被告那仁满都拉已赔付的12000元=36212.16元加交强险96278.22元=132490.38元];二、驳回原告帮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鉴定费1530元,合计4662元,由原告帮柱负担1865元,被告吴某负担2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鸿人民陪审员 白 泉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