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4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1771马某1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771号原告:马某1,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严某,女,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籍贯贵州省赫章县,原住址是赫章县。原告马某1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1诉称:1993年4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马某2,××××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严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马某2,××××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证填写的年龄分别为马某165年3月1日出生,严某70年5月6日出生,该填写内容与原被告真实年龄不一致,系原告虚报所致。1997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6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登记卡、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溪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6年8月17日的庭审笔录及本次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被告严某置家庭及子女不顾,离家外出,去向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予。原、被告财产分割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1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郁 峰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人民陪审员  李林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