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顺田与李宗华、王淑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顺田,李宗华,王淑娥,姚新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78号原告:魏顺田,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女,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华,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王淑娥,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追加):姚新颖,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金融大厦*座**层。负责人:郑雪松,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魏顺田与被告李宗华、王淑娥、姚新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顺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玲、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华、王淑娥、姚新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顺田诉称,2016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李宗华驾驶冀B×××××号、冀B×××××重型半挂车在迁××××一中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魏顺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顺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宗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顺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李宗华驾驶的冀B×××××号、冀B×××××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姚新颖,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车辆损失625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冀B×××××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应从医疗费中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表没有财务章和财务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佐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交通费过高,且为连号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及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损失日,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救护车费4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原告实际开支医疗费46489.72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和门诊费票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0元(40元×23天)。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原告主张每天100元,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予以采纳。营养费标准应参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60天)。原告提供的迁西蓝凯装饰有限公司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能证明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其护理费应为8270.88元(33543元÷365天×90天)。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用工单位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120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12546.08元(38161元÷365天×120天)。原告诉请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800元(包括救护车费40元)。残疾赔偿金,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原告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4%。原告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诉请拾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供了唐山市丰润区宏顺汽车修理厂发票,未提供车损公估报告,不能证实损失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3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李宗华驾驶的冀B×××××号、冀B×××××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淑娥,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姚新颖,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宗华系被告姚新颖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宗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顺田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李宗华承担70%、原告魏顺田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宗华系被告姚新颖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姚新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新颖为冀B×××××号、冀B×××××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李宗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2809.72元(医疗费464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00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了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7218.96元(护理费8270.88元+误工费12546.0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7218.96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2206.8元[(52809.72元-10000元+鉴定费3200元)×70%],未超过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2206.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冀B×××××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姚新颖不承担实际给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冀B×××××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顺田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魏顺田事故损失人民币47218.9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顺田事故损失人民币32206.8元,合计89425.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魏顺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被告姚新颖承担1150.8元,原告魏顺田承担4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冰审判员 李晓华审判员 丁桂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楠 来自